程某某、唐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 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 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旭,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6)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9月20日以被告人程某某的名义向徐某租赁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号房,以开设“私房菜馆”的形式,邀约朋友在“私房菜馆”内打麻将赌博,并以打麻将赌注的大小按每六个小时抽头获利。 2015年11月29日凌晨,参赌人员邱某某在该赌场赌博后跳楼身亡,接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了自动麻将机一台,并对在此居住的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调查,唐某某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程某某立即赶到现场,公安民警即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经查,二被告人在借“私房菜馆”开设赌场期间各分得8000元的利润。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及参与赌博的李某某、吴某甲、陈某某的家属各出1.6万元,共计8万元作为丧葬费赔偿给被害人邱某某的家属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死亡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共同预谋,共同经营,平均分配利润,互为主从,均系本案主犯,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获利不多,案发后与其余参赌人员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在二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参赌的赌客均是相互邀约,自愿参与,人员相对固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情相对较小,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与其他参与者已积极尽力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所持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当依法认定为坦白情节,由于二被告人均没有主动投案,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麻将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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