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云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伍云笛,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8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云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云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伍云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手机店”内,趁营业员黄某不备之机,将放在展示台上展示的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伍云笛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给王某某,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 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云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伍云笛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出库单及手机底盒复印件、贵阳云岩XX电子经营部证明及刑事照片,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伍云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云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伍云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云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伍云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伍云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云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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