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1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来到约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丘山酒店门前,准备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五粒给陆安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其贩卖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共净重1.0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肖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按照约定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尚未与毒品买家见面实施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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