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4月 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10000元价格从湖南省宁乡县XX鞭炮厂负责人熊某某处购进1208件鞭炮,并将所购鞭炮分别存放于其承租的遵义市红花岗区XX镇XX村XX组高某某、林某某住房内,准备伺机转售他人以赚取利润。次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存放于上述民房内的鞭炮查获。经鉴定:涉案鞭炮价值154276元。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案机关将查获的涉案鞭炮依法扣押并存放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库房内,后该公司将该批鞭炮非法销毁,该公司相关责任人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熊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对证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对鞭炮存放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法律法规限制买卖的鞭炮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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