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远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远,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抢夺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远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小远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一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上前夺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刘小远在红花岗区中华路“XX”珠宝店将抢得的黄金项链置换得现金80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两枚。破案后,涉案的黄金项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 763元。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调取视频监控并锁定被告人刘小远有作案嫌疑,后于2015年10月11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将被告人刘小远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远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小远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购货发票,被告人刘小远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小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小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远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小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刘小远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 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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