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冉某乙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乙甲与韦某某某、岑某某、黄某某某(均作法定不起诉)途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韦某某家时,冉某乙甲看到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的副驾驶室有一个棕色勇士手包,便对同行的韦某某某、岑某某、黄某某某说车里有一个包,但韦某某某、岑某某、黄某某某未作回答。被告人冉某乙甲独自走到韦某某停车处拉开车门将手包盗走。韦某某被盗走的手包内有现金6155元、身份证一张、工行卡二张、农行卡一张、石化加油卡一张、驾驶证一本、缴费手册二张明信片四张、8G容量U盘一个、纸质资料五张。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冉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冉某乙甲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指控,被告人冉某乙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起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罗某某、陆某某、冉某乙、朱某某的证实,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乙甲及其同伙韦某某某、岑某某、黄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照图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冉某乙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