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害人岑某甲因身份证上的名字与一折通上的名字不一致,便请时任村支书的岑某乙帮其更改,岑某乙在办理未果后请杨某某帮岑某甲更改,期间岑某甲外出打工。杨某某帮拿到岑某甲的一折通后,在岑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先后分10次取走岑某甲的账户上现金15400元。其中,2014年2月8日杨某某冒充岑某甲的签名并利用虚身份证明材料到某某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卡开户,并在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分6次从ATM机上取走现金8000元。据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害人岑某甲因身份证上的名字与一折通上的名字不一致,便请时任村支书的岑某乙帮其更改,岑某乙在办理未果后请被告人杨某某帮岑某甲更改,期间岑某甲外出打工。杨某某帮拿到岑某甲的一折通后,在岑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先后分10次取走岑某甲的账户上现金15400元,其中,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岑某甲的签名并利用虚身份证明材料到某某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卡开户,并在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分六6次从ATM机上取走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账户流水清单、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信合卡交易情况说明、证明、交易传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证人黄某某、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并冒充他人姓名骗领信用卡,并用该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支取他人钱财8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回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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