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某某县某某桥至某某街某某店门口,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曹某某手里的红色手包(包里有现金7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赃款305元人民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秦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695元,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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