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 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系王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未检办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白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王某甲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毛栗寨广场一建筑工地处,将卢某某的1辆价值2 720元的摩托车盗走。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和肖某甲、朱某某(二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仁智家园小区A栋2单元门前,将田某某的1辆价值4 800元的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购买凭证及行驶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肖某甲、朱某某、肖某乙、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价值7 520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坦白情节,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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