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大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大红,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2007年10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大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韦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韦大红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解中路“浙江大酒店”进口处,尾随卜某某,用镊子从卜某某的上衣兜内窃取现金2 600元。被盗现金2 6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大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大红盗窃2 600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韦大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分,应予确认。韦大红有犯罪前科;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大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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