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华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旭华,四川省合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四川省合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旭华、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黔038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旭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旭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旭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旭华撤回上诉。
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刑初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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