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判决书
被告人李榜华,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榜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榜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道真自治县桃源乡村民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等人手中以0.5元、0.9元、1.0元每斤不等的价格收购烤烟叶17140公斤,将烟叶打包后,于2014年6月转运到玉溪镇准备由王某某驾驶的×××大型货车上运往广西出售,途径正安县城时被追踪而至的道真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烟叶17140公斤,经道真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总价值为73050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榜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收购并销售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榜华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李榜华辩称,他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他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他也是一个烟农,查获的烟叶中大约有7000斤左右是他自家种的。对于鉴定意见中按42.62元每公斤计算价值,他认为标准高了,希望法庭结合他家庭困难,家中老人80多岁了,还有两个孩子在念书,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榜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道真自治县桃源乡村民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等人手中以0.5元、0.9元、1.0元每斤不等的价格收购烤烟叶17140公斤,将烟叶打包后,于2014年6月转运到玉溪镇准备由王某某驾驶的×××大型货车上运往广西出售,途径正安县城时被追踪而至的道真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烟叶17140公斤,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为7305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受理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李榜华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李榜华的供述。证明:他从农户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徐某甲处收购烤烟叶运输到广西卖给一个自称王兵的人,运输至正安县城时被查获。他雇用韩忠玉、徐建波等人负责打包和搬运烤烟叶,雇用黎某甲、黎某乙运输烤烟的事实及过程。
3、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榜华电话联系他,让他找一辆大货车去拉东西,并谈好报酬。于是他联系黎某乙驾驶大货车,自己驾驶轿车前往,到达道真后才知道是烤烟叶,要运往广西,运输至正安县城被抓获的事实及过程。
4、证人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黎某甲联系黎某乙到道真县给李榜华拉一趟货,他们驾驶×××大型货车前往,一开始并不知道是去拉烤烟叶的事实及过程。
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榜华从他们处收购烤烟叶的时间、地点、单价、数量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她系李榜华之女,李榜华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她家耍,并在她家住过一晚的事实。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烤烟叶的总数量为17140公斤,总价值为730506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榜华。
8、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明:对涉案的烤烟叶进行鉴别检验,结论为B4f:30%,B2K:60%,B3k:10%。
9、贵州省2013年烤烟调拨价格表。证明:贵州省2013年各种等级烤烟调拨价格情况。
10、道真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明:对涉案烤烟叶的检查情况。
11、涉案烟叶保存情况说明。证明:对涉案烤烟叶登记保存的情况。
12、贫困证明、桃源派出所关于李榜华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榜华家庭困难的情况,被告人李榜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未报告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榜华的出生年月日,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榜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收购烟叶并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提出查获的烤烟叶中大约有7000斤左右系他自家种植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烤烟叶的鉴定意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第六条之规定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被告人提出涉案烤烟叶的价值鉴定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榜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情节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不符,不予采纳。涉案烤烟叶17140公斤,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榜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涉案烤烟叶17140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陈瑜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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