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勇盗窃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0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家勇,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家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黔03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尹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家勇到绥阳县洋川镇“世纪连锁网络”网吧找人,趁龙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价值1165元的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

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家勇来到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东路“诗乡房产”交易中心,见无人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价值1339元的黑色华为荣耀牌手机盗走。

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家勇来到绥阳县洋川镇“世纪连锁网络”网吧,趁李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价值1165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家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杨家勇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量刑畸轻,依法应当判处杨家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原审被告人杨家勇先后在绥阳县洋川镇世纪连锁网络网吧、北环东路诗乡房产交易中心盗窃手机三部,经鉴定价值共计3699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杨家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杨家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但一个月内连续盗窃三次,且未赔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失,综合全案情况,原判对其所处刑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法院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杨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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