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望中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望中,绰号驼背,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望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望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饶望中(系吸毒人员)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遂产生偷窃念头。当日16时许,饶望中从习水县东皇镇洋台湾往五星街方向走,经过桂花路的“小余早餐店”时,发现店内餐桌上有一女士手提包,遂趁店内人员没有注意时溜进店内,将被害人何某某装有现金300元、手机、黄金项链的手提包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饶望中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81.25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51.36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饶望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饶望中的上诉理由:1、2015年9月29日,因吸毒被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物,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上诉人饶望中在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小余早餐店’店内,盗走被害人何某某(装有300元现金、一部价值481.25元的手机、一条价值3551.36元的黄金项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饶望中所提“2015年9月29日,因吸毒被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上诉理由,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等措施已确定饶望中系本案犯罪嫌疑人,此后,侦查人员到拘留所提讯饶望中,饶望中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饶望中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望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饶望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饶望中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系累犯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饶望中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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