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0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晓宇,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籍贯河南省郑州市,捕前住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晓宇在独山县百泉镇“永辉超市”顾客物品储存区,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扒窃得郭某某上衣口袋“OPPO”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周晓宇在永辉超市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晓宇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晓宇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晓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晓宇系吸毒人员。2016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晓宇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永辉超市”顾客物品储存区时,趁被害人郭某某存放物品之机,被告人周晓宇从被害人郭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扒窃得“OPPO”牌A33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被告人周晓宇再次返回“永辉超市”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晓宇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A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晓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新天地通讯销售票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频光碟三张,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周晓宇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2013)独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晓宇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晓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晓宇所扒窃财物未退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晓宇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晓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晓宇盗窃所得“OPPO”牌A33型手机一部,责令退赔被害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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