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忠发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0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忠发,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忠发接到莫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叫其帮送毒品到独山县麻尾镇家中。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忠发从广西南丹县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到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兴隆村拉干组莫某某家时被独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二袋,疑似毒品K粉一袋。经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疑似毒品冰毒净重50克,疑似毒品K粉净重2.5克。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忠发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忠发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赵忠发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忠发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赵忠发接到莫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冉其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将毒品送到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莫某某家中。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忠发利用×××号出租车运送毒品至莫某某家时,被公安机关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机关民警即从被告人赵忠发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袋、疑似毒品K粉1袋。被告人赵忠发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K粉净重2.5克,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忠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吸毒成瘾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忠发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发明知毒品冰毒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非法运输,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发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忠发运输毒品50余克,刑法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归案后,被告人赵忠发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忠发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赵忠发系吸毒成瘾人员的具体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忠发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忠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30年12月15日止)。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