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杰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0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杰,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红,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杰、李玉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杰、李玉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杰伙同被告人李玉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余家巷附近,由被告人李玉红用身体遮挡行人掩护并放哨,被告人胡杰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被害人张俊停放在此的灰色大众轿车右后车窗砸坏,盗走车内咖啡色男士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65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杰、李玉红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杰伙同被告人李玉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余家巷附近,砸坏大众轿车车窗,盗走车内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65元)及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杰、李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胡杰、李玉红判处刑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危害后果和上诉人胡杰系主犯、有犯罪前科,李玉红系从犯以及二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等情况,对二上诉人所判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聂 林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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