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章达玩忽职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章达,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干部。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德。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章达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章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莫章达,审查上诉人莫章达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莫章达在任仁怀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为仁怀市融亿电子游艺厅刘明俤、罗刚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11月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一中教师楼,收受罗刚代刘明俤送的贿赂款八万元。被告人莫章达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情节。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莫章达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章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赃款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章达不服,以“其情节符合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莫章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莫章达受贿数额较大,除一审判决认定情节之外,二审期间再次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改判并适用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莫章达收受罗刚代刘明俤送的贿赂款8万元,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被告人莫章达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莫章达在二审期间再次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莫章达所提供的检举线索来源与被检举人余某华的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所述检举线索来源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章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莫章达判处刑罚。上诉人莫章达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危害后果及其重大立功表现中所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所起作用较小等情况,原判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莫章达所提“其情节符合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其改判并适用拘役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