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1时05分,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麻尾镇往泗亭村方向行驶,于独山县乡村道路麻尾-泗亭线1Km+700m(小地名:工业园区路口)处,与从路口右转弯驶出的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莫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当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独山县麻尾镇卫生院接受治疗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独山县乡村道路由独山县麻尾镇加油站往麻尾镇泗亭方向行驶。当日21时05分,被告人莫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麻尾-泗亭1Km+700m处时,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由麻尾工业园区往麻尾镇加油站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并搭载乘客何某某、董某某的×××号小型面包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莫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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