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登东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登东,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登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登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梁登东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明辰网吧”(佳信网吧)154号电脑处,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发现手机丢失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网吧内的监控视频和上网登记信息将被告人梁登东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案件侦破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26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登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登东不服,以“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登东在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26元)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登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梁登东判处刑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梁登东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对梁登东所判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梁登东所提“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李永华
审判员 李宗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