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雄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0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雄,贵州省遵义市人。2004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1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雄,审查上诉人徐雄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徐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协台坝农行家属院,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方某某江诗丹顿手表(非原装)1块、天梭手表1块、卡西欧手表1块及钻戒1枚,并将上述物品变卖给他人。案件侦破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天梭手表价值1200元、卡西欧手表价值500元。据被告人徐雄自述,还有一名叫“王哥”的男子(具体信息不详,另处理)参与该次入户盗窃犯罪。

2、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徐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园路小街xx室,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钛厂纪念手表2块、女士金黄色手表1块、2005年版人民币1套(面值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人民币各1张),1990年版人民币6张(面值100元、50元、2元人民币各2张)、1980年版人民币33张(面值10元、5角、2角人民币各2张,面值5元人民币5张,面值1角人民币22张)、1996年版1元人民币2张、1999年版1元人民币3张、外币14张、粮票48张、邮票4张和XO牌洋酒2瓶。案件侦破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被告人徐雄自述,还有一名叫“飞飞”的男子(具体信息不详,另处理)参与该次入户盗窃犯罪。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徐雄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徐雄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徐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上诉人徐雄的犯罪事实、性质、具有坦白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徐雄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聂 林

审判员  李永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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