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本东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本东,贵州省遵义县人。2005年8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本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本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姚本东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加油站处的斑马线上,趁受害人杨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手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3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姚本东的上诉理由:因身患重病而实施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上诉人姚本东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加油站处扒窃杨某某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83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本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姚本东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姚本东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系累犯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姚本东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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