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受贿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贵州省桐梓县人。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东,贵州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强,审查上诉人王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强担任桐梓县夜郎镇茶台村村支部书记。2012年,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在桐梓县夜郎镇境内开展溪洛渡左岩—浙江金华±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建设,须对相关房屋予以拆迁。被告人王强作为夜郎镇茶台村村支部书记,受夜郎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协助夜郎镇政府开展茶台村境内的征地拆迁和群工工作。期间,王强找到茶台村副支书赵福志、村民王永红配合其开展拆迁协调工作。2013年,被拆迁户钟安桃之子钟帮红找到王强,要王强在钟安桃、钟安俊已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基础上提升赔偿金额,并表示会从赔偿款中拿出部分送给王强等人表示感谢。被告人王强经与赵福志、王永红共同操作,钟安桃和钟安俊户共同获得赔偿款394085.62元。后钟帮红通过银行分三次共转账7.5万元至王强账户表示感谢,王强从该7.5万元中分了1.7万元给赵福志,分了3万元给王永红。
原判另认定,2014年11月25日,桐梓县纪委在掌握王强受贿的事实后,电话通知王强到夜郎镇人民政府配合调查后移交检察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王强退缴赃款3.8万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王强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强的受贿金额75000元错误,上诉人王强的受贿金额为实际分得的28000元;2、具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王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上诉人王强利用担任桐梓县夜郎镇茶台村村支部书记协助夜郎镇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和群工工作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收受被拆迁户所送75000元,并为被拆迁户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强的受贿金额75000元错误,上诉人王强的受贿金额为实际分得的28000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强与赵福志、王永红系共同受贿,对于共同犯罪的,应对其参与的全部金额负刑事责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强的受贿金额为75000元正确。对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王强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通知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强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上诉人王强的受贿金额,对上诉人王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故本院对原判量刑的主刑部分改判;对附加刑罚金部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