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成友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0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成友,贵州省金沙县人。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18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3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成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成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任成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快鱼”服装店门口,趁在此挑选衣服的被害人刘霞不备之机,用镊子将刘霞背包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队员抓获,当场从其处扣押镊子一把和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案件侦破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202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成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案发当日是与一名叫唐兴的人共同犯罪,唐兴实施扒窃行为,其只是进行遮挡掩护;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成友扒窃被害人刘霞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02元)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成友提出与一名叫唐兴的人共同作案,其只是放哨掩护的上诉理由。经查,反扒队员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队员余某某、漆某某看见任成友形迹可疑便进行跟踪,当看见任成友用镊子将被害人背包中的手机扒出逃离时,其与余某某、漆某某便追赶上前实施抓捕,并当场收缴被盗手机和作案用的镊子。王某某证言与余某某、漆某某证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任成友单独扒窃作案的事实。此外,上诉人任成友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唐兴共同作案,但不能供述唐兴的身份信息,且供述作案过程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任成友判处刑罚。上诉人任成友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任成友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犯罪前科又系累犯等情节,对任成友所判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任成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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