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德超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德超,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德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德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祝德超在红花岗区瑞安花园云中酒家员工宿舍内,趁同寝室的被害人蔡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49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祝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祝德超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49元。
上诉人祝德超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2日6时许,上诉人祝德超在红花岗区瑞安花园云中酒家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价值4049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原判综合祝德超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祝德超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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