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行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行行,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先行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先行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先行行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一餐馆内,将店员张某价值1700元的OPPO牌手机和邓秀价值551.08元的酷派牌手机盗走,后先行行以900元的价格将二部手机卖给他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先行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先行行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张某一千七百元、邓秀五百五十一元零八分。
上诉人先行行的上诉理由:因吸毒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5日,上诉人先行行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胡记私房菜餐馆内,将店员张某价值1700元的OPPO牌手机和邓某价值551.08元的酷派牌手机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先行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先行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先行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系累犯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先行行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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