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飘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飘,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飘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份待查)在仁怀市北门开往仁怀一中的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钟音珍现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王飘处查获赃款1000元发还被害人,扣押了作案工具刀片一块、手提袋一个。另查明,被告人王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飘退赔给被害人钟音珍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飘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飘伙同他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钟音珍现金2000元和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王飘处查获赃款1000元发还被害人以及王飘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王飘判处刑罚。上诉人王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王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被盗赃款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系累犯等情节,对王飘所判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王飘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聂 林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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