犹涛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0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犹涛,贵州省遵义市人。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犹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犹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犹涛,审查上诉人犹涛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犹涛在红花岗区沙盐路天利广场地下停车场内接近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白色保时捷汽车,持一黑色电棍准备对任实施抢劫时被任即时发现,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犹涛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保安抓获归案。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犹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犹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犹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犹涛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预谋抢劫的动机,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作,不应认定;2、其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且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犹涛所提“其没有预谋抢劫的动机,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作,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上诉人犹涛的整个供述过程自然、平稳,办案人员并未指供诱供,亦无刑讯逼供行为,除此之外,上诉人犹涛在侦查阶段还多次供认,其在案发当天携带电棍外出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劫,并详细供认了案发当天的作案经过,其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犹涛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犹涛系在作案后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经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犹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犹涛判处刑罚。上诉人犹涛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犹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犹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犹涛的认罪态度、有犯罪前科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犹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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