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凌晨,唐某某驾驶其租赁的×××号吉利牌黑色轿车在大方县城郊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唐某某通过用起子撬开货车、吊车油箱盖的形式,将雷某停放在大方县循环工业园区路口处的大货车油箱内价值827.20元的160升0号柴油盗走;在大方佳鑫国际建材市场后面将周某辉管理的白色吊车油箱内价值878.90元的170升0号柴油盗走;将王某林停放在大方佳鑫国际建材市场后面将周某辉管理的白色吊车油箱内价值775.50元的150升0号柴油盗走;将黄某某停放在大方镇金鱼加油站旁的大货车油箱内价值1034.00元的200升0号柴油盗走。唐某某盗得柴油后驾驶轿车行至贵毕公路原大方收费站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凌晨,唐某某驾驶其租赁的×××号吉利牌黑色轿车将雷某停放在大方县循环工业园区路口处的大货车油箱内价值827.20元的160升0号柴油盗走;在大方佳鑫国际建材市场后面将周某辉管理的白色吊车油箱内价值878.90元的170升0号柴油盗走;将王某林停放在大方佳鑫国际建材市场后面将周某辉管理的白色吊车油箱内价值775.50元的150升0号柴油盗走;将黄某某停放在大方镇金鱼加油站旁的大货车油箱内价值1034.00元的200升0号柴油盗走。后唐某某驾驶轿车行至贵毕公路原大方收费站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大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唐某某盗得的柴油及作案工具手电筒1支、起子2把、抽油泵1台、抽油管1根、开山刀1把、车牌1副、塑料袋1个、断线钳1把、管钳子1把,并将唐某某盗得的柴油发还雷某、周某辉、王某林、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15.6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唐某某的作案工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唐某某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支、起子2把、抽油泵1台、抽油管1根、开山刀1把、车牌1副、塑料袋1个、断线钳1把、管钳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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