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黄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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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 21:5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专科文化,住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

被告人张某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 3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 3月10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文盲,住贵州省兴仁县。系王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国良彪、吴海兰(实习律师),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及兴仁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肖某甲、张某丙、龚某某、杨某乙、梅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陶某某、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限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光胜、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白灵、张绍光、被告人龚某某、杨某乙、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光云、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国良彪、吴海兰、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陆万荣、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杨某丙等人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东方明珠酒吧506包房消费,其间,东方明珠员工张某丁到506包房推销花束与林某甲发生口角,东方明珠员工倪某某见此情况,告知东方明珠员工林某丁,于是林某丁用对讲机呼叫管理人员及服务员“五楼发生纠纷”,随后酒吧员工梅某甲、黄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陶某某等人获此消息后,相继手持酒吧事先准备的木棒、啤酒瓶等物品冲入506包房,对在506包房消费的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杨某丙等人进行一顿乱打,致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身体所受损伤均系轻伤二级,杨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2、2014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曾某甲、曾某乙、张某戊、张某己、陈某甲、张某庚、张某辛等人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东方明珠酒吧,曾某甲要求在酒吧开包房及酒水要打折一事,与该酒吧老板罗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罗某某及其酒吧员工张某乙、龚某某、肖某甲、黄某乙、张某丙、杨某乙从酒吧内拿起木棒、啤酒瓶等物品对曾某甲、曾某乙、张某戊、张某己、陈某甲、张某庚、张某辛进行殴打,致曾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曾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等十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等十三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光胜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有立功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中受害人都有过错,被告人罗某某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在本案系初犯,系偶犯,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陈明提出“被告人肖某甲只参与了一次打架,且被害人有过错,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白灵提出“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余光云提出“被告人梅某甲自愿认罪,梅某甲有自首的情节,2014年11月19日到东湖派出所进行询问,是在公安机关不知道是否犯罪下做的笔录,被告人做了有罪的陈述,到案经过对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而不是抓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应该认定为从犯,罗某某事后的赔偿可以认定也是梅某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

指定辩护人国良彪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王某甲是倒数第二个进入包房,系从犯,被告人案发时系未成年,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陆万荣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系正当防卫,只是防卫过当,系初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该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罗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杨某丙等人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东方明珠酒吧506包房消费,其间,东方明珠员工张某丁到506包房推销花束与林某甲发生口角,东方明珠员工倪某某见此情况,告知东方明珠员工林某丁,于是林某丁用对讲机呼叫酒吧管理人员及服务员“五楼发生纠纷”。被告人梅某甲、黄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陶某某等人获此消息后,相继手持酒吧事先准备的木棒、啤酒瓶等物品冲入506包房,对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杨某丙等人进行一顿乱打,致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身体所受损伤均系轻伤二级,杨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同时查明:经调解,被告人罗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经济损失21万元,被害人对罗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十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2月4日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上列十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东方明珠酒吧员工林某丁于2014年11月17日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经兴仁县公安局审查,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

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调解,被告人罗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自愿达成协议: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21万元,被害人对罗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十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7日22时30分,在东方明珠506包房内看见林某甲将卖花的女子推出包房,过了1分钟左右,有5名男子冲进来,双方就发生打架,双方用啤酒瓶打,后来那5 名男子走出包房,又提起木棍进来打,打了7分钟,就停手了,后来警察就到了。

2、证人杨某丁证言: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在东方明珠大厅听见有人在对讲机喊5楼506房间打架,我上去后看见酒吧管理员张坤、梅某甲、黄某甲等7、8人手提木棍正在506房间里, 有2、3个客人用啤酒瓶甩过来打张坤、梅某甲、黄某甲,将黄某甲后脑部打伤,我们酒吧的7、8个服务员就用木棍乱打甩啤酒瓶的客人,客人就侧身抱头倒在沙发上,然后我就进入506包房大吼一声,打架双方就停止了,接着特警就来了。2014 年10月16日,我到酒吧上班就发现各个库房存放有木棒,不知道是谁准备的。

3、证人梅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7日晚上10点过,我在东方明珠KTV二楼时,听见对讲机喊5楼有情况,我跑到5楼,张某丁给我们说506房间有人踢她的花车,并把给她的钱撕了。我与张某甲进入506房间,张某甲问有什么事,刚说完就有一个人踢张某甲的腹部,然后又用啤酒瓶打张某甲的额头,我被一个啤酒瓶打过来,当时就打出血了,我就离开房间跑到六楼库房拿木棒回到506房间,刚进506房间就被拉了回来,木棒丢在506房间里面了。我没有动手打,我只知道有张某甲、 黄某甲进入506房间。

4、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7月18日,我看见506包房里有黄某甲、龚某某、欧阳某某,黄某甲用啤酒瓶与客人打架。

5、证人林某丁证言:2014年11月17日,22时左右,我在东方明珠五楼当班,遇到张某丁珊推着花进入506房间,后来看到张某丁珊的花被506房间里面的人推倒在地,张某丁珊说你们不要我的花,不要推倒我的花,这时506房间里穿一件土黄色有条纹的毛线衣男子就说踢了你的花,你要怎么嘛,说完就用脚将花踢到电梯旁。我就用对讲机叫服务员和管理员上来,过了几秒钟,管理员和黄国文、梅某乙就来五楼,管理员刚走到506门口就被一个东西砸在额头上,后黄国文、梅某乙进入房间,过了五六秒,我们的服务员又来了五六个,我看到看黄国文、梅某乙和管理员从506房间里被打伤,我们的服务员有五六个人就跑去拿木棒进入506房间。

6、证人张某丁证言: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我拿鲜花到东方明珠506包房去卖,刚进包房,就有名男子上前来抓了一把鲜花,给他们在场的人员一人发了一朵,另一名男子拿出两百元钱给我,我还没有接到钱,就被买花的男子从这名付钱的男子手中把钱抢了并撕了砸在我的脸上,用手指着我骂,还想冲过来打我。我对这名男子说“你是客人,你消费我尊重你,你也应该尊重我,你拿了我的花就得买单”。买花的男子上前直接将我的花车提出包房,又把我推出包房,还辱骂我,我还在包房内,我们有名服务员听到包房内有情况,就进了包房问是怎么回事,他刚进包房就被一名男子用手打出了包房。在包房外,他们有一名男子把我拉过去,对我说:“你要想讲什么就过来说”,张某甲和黄某甲、梅某甲、梅某乙从五楼经过,还有几名男子围着我,听到包房内很闹,他们就进包房看看究竟,刚进包房不一会儿,我看到他们用手捂住头部出来。

7、证人阳某某证言:我是东方明珠酒吧保安,2014年11月17日晚上,我在对讲机里听到呼喊五楼有情况,就迅速跑到五楼,看到张某丁珊和一个男人在对骂,随后东方明珠服务员梅某甲、梅某乙、肖某甲、黄某乙、王连胜、王某甲、陶某某和倪某某相继赶到五楼。周唯说506包房内因为张某丁珊卖花的事发生口角,张某甲就到506包房问,张某甲刚进去就被506包房的客人用啤酒瓶打伤额头,张某甲从506包房退回到走廊上,我们发现张某甲受伤以后,我就与倪某某跑到库房拿木棒,我们到的时候,梅某乙、龚某某,肖某甲、王某甲、王连胜、黄某乙等人已经在506包房内与客人打起来了,我们听见啤酒酒瓶响的声音,我当时拿起木棒准备进506包房,由于人多没有挤进去,我将一根木棒递给龚某某,我手中的另一根木棒被506内的客人抢去了。

8、证人倪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张某丁推玫瑰花到506包房里面卖,不清楚张某丁与客人因什么原因就吵起来了,我就进506包房把张某丁的花车推出来,拉出来后张某丁就和客人吵起来了,边吵边走出506包房。有一名身穿格子毛衣的人把花车踢翻了,我就喊王某甲用对讲机呼五楼有情况。没过多久龚某某、张经理等八人就跑上来,上来以后我们酒吧里面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到包房里面了解情况,但是刚进去没有多久,头部就被包房里的客人打流血,当时我看见很乱,不知道是酒吧的人还是客人就冲进506包房,冲进去后就在包房里打斗,我就跑到放啤酒的地方拿一根木棒,我提着木棍走进506包房看他们打得比较乱,我就出来了。然后我见有一个人脸上有血,我就用卫生纸捂住把他送到一楼大厅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7日晚上,我们在东方明珠KTV包房唱歌到10点左右开始跳舞,这时有个人就推花进来我们506 包房卖花,因为我们在跳舞,房间空间太小不够,我们便叫卖花的人把花车推出去,我只知道接着有几个人进入我们包房,然后我听见“喘”的一声,我便被打晕过去了。

2、被害人林某乙陈述:2014年11月17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和林某甲、杨某丙、林某丙、林伦建等人到兴仁县东方明珠酒吧的506包房喝酒唱歌,当时我在沙发上,林某甲他们在跳舞,这时一名女服务员推着一辆花车进来包房撞到了林某甲,林某甲转身时手把花碰掉在地上,并把花车和卖花的女服务员推出门外去,杨某丙就去和卖花的女服务员解释,还拿500元钱赔给服务员,在包房门口的时候就有四个男的服务员过来去包房里围着林某甲打,我就拉住边上的一个男服务员叫他不要打,林某甲也还手打他们的,接着又有六七个男服务员拿着木棍进来包房里, 之前进来的三四名男服务员拿着啤酒瓶,当时我站在沙发边上,他们服务员有的过来打我,有的在打林某甲,有一个男服务员用啤酒瓶打了我三下后,我就被打了右侧躺在沙发上,接着他们还用木棍打我的身上,打了几下后我就昏迷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直到第二天早上L 8点钟我才清醒过来,当时我已经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病房里了。

3、被害人林某丙陈述:2014年11月17日晚上9时许,我们来到东方明珠酒吧506包房喝啤酒,到晚上11时许,我们开始跳舞,突然酒吧服务员推花车进入房间卖花,看见花倒在地上,卖花的服务员大吵大闹,要求赔偿,这时有一个保安过来,卖花服务员具体给保安说了什么我不清楚,这保安立即喊了三个保安过来,4 个保安直接进入506包房。我在506包房门口,过了两分钟,看见酒吧7至8个保安手持木棒过来冲进房间,我在门口阻拦不住,过了几分钟,陈某乙、何传伟被打伤走出506房间,我进入506房间,看见林某甲、林某乙被打倒在沙发上,有2个保安站在林某甲旁边用木棒乱打林某甲,有3个保安用木棒乱打林某乙背部,我叫不要打了,有一个保安还继续打,我就用右手去挡,他们将我右手打断。

4、被害人杨某丙陈述:我是2014年11月17日在东方明珠酒吧506包房被人打伤住院的。当天我和何传伟、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乙、林某甲、何文亮到东方明珠酒吧506包房喝酒唱歌,玩到22时许,林某甲因为卖花的事与卖花的女子发生争吵,我接电话回来,看见包房内全部是啤酒瓶碎片,七八名男子还拿木棍打林某乙和林某甲,当时他们身上全是血,林某丙还在旁边劝架,我进去后也劝架,林某丙用手去挡林某乙的时候被打了一棒,这时对方又来了十几名男子拿着木棍,有一名男子就叫提木棍的往死里打,有一名男子把啤酒瓶砸碎后往林某甲肚子上刺,我就用手去接住啤酒瓶,然后十多名男子拿着木棍朝我全身打,我就用手抱住头部,打了2分钟左右,他们停下来,特警的也来了。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梅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7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东方明珠酒吧七楼上班时,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喊五楼有客人闹事,我就立即从七楼下到五楼,在五楼走廊上我看到卖花的服务员张某丁在哭,她说506包房的客人踢她卖花的花车,还把她的钱撕了,问的时候我们服务员梅某乙、张某甲、黄某甲三人的头部被打出血从506包房里出来。接着我们服务员黄某乙、倪某某等六七个服务员拿着木棒从楼梯那边向506包房走去,快到506包房门口的时候我就从倪某某手里拿过他的木棒准备进去包房里,在包房门口有几个客人拉着我们不让进去,我没听他劝说就跟我们服务员往包房里挤,挤进去后我走到里面快到厕所的位置,有一名穿黑色毛衣的男客人就站在茶几里面隔着茶几拿啤酒瓶打在我的头顶上,啤酒瓶当时就打碎了,接着他又在茶几上拿起另一个啤酒瓶举起来准备打我,他拿起啤酒瓶举到脖子位置我就一棒打过去,把他拿的啤酒瓶打碎在茶几上,这个客人就一下坐在沙发上,我又举起木棒向这个客人打过去,这人举起左手来挡我的木棒,木棒就打在他左手小臂手腕上面点,当时他的左手就被我打掉下去,然后我就没有打他了,接着我就走出包房了,其他服务员说公司统一带受伤的员工去医院看去了。过了三四分钟后,我们老板罗某某和服务员又进去包房里,我也跟着进去,罗某某喊不要打了,我们就全都离开包房了。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当天晚上在506包房内拿木棒的有我、罗某某、 龚某某、肖某甲、杨某乙、梅某甲、倪某某、王连胜、杨某甲。另外我也拿有一个啤酒瓶,我在包房里用的啤酒瓶、木棒是从506包房里面拿的,我拿的木棒是别人拿进包房打人的木棒,啤酒瓶是506包房里面的空瓶子,罗某某、龚某某、肖某甲他们拿的木棒是他们从外面拿进去的。木棒属于东方明珠酒吧,是杨某甲买的,我们买木棒的目的是防止别人来闹事。他们进去拿起木棒就打506包房内的客人,有三个客人用啤酒瓶乱摔,当时比较混乱,我们进去的人哪个打哪一个打到什么地方我没有看清楚。被打的客人四个人,其中一个客人被我用啤酒瓶砸了一瓶子。另外一个客人被我打了一耳光,这个客人没有站稳,摔在地上手掌撑在地上,被碎玻璃把手划出血了。我当时没用木棒打。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在东方明珠一楼大厅里面做事,听到对讲机里面说506包房有人闹事,我就赶到506包房去,刚到506包房就看到梅某甲的头部被 506包房的客人打伤了,之后我和黄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龚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梅某甲就冲进506包房里面,进去之后双方就发生打架。我没有打,我只是从酒吧一个员工手里面把木棒夺过来不准他打。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7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和杨某乙在东方明珠酒吧负责巡查各个楼层,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在喊五楼有人闹事,叫龚某某经理和杨某丁经理上去,我听到后就和杨某乙从楼梯上去五楼,到五楼走廊的时候我看到酒吧卖花的服务员张某丁在哭,说她到506包房卖花的时候有一个客人买花付了钱,另一个客人把钱抢过去撕了,客人还骂她,并把她的花车踢翻了。我和龚某某等人准备去包房问是怎么回事,我们到506包房门口的时候有客人拦在包房门口不让我们进去,还有客人在包房外拉着不让我们进去,我们就往包房里挤,我是第一个挤进包房的,我进去后在厕所前面那张沙发那里问客人是怎么回事,我还没有说完,有一名穿黄色毛衣的客人就一脚踢在我的肚子上,把我踢往后仰一点,另一名客人站在沙发上跳下来用啤酒瓶打在我的额头上,把我打摔倒在门边位置,并把我的额头打出血了,我从地上起来就直接出包房去了。当时还有一些服务员围在包房门口,张某丁就和我到五楼的杂物间找卫生纸捂伤口去了,我用纸捂着伤口回到506包房,我到包房看见肖某甲站在进门左边沙发上一只手拿着木棒打了沙发上右侧躺着的一名客人的背部2、 3下,我过去也踢了这名客人的肚子一脚,我看到之前踢我肚子的那名客人爬在中间沙发上,没有人在打他了,我又过去踢了他的臀部一脚,然后我又出去包房到杂物间找纸捂我的伤口,我从杂物间出来看到我们老板罗某某带着几名服务员又进去包房里了,我也在后面跟着进去,进去包房我就看见经理龚某某在举起木棒打了睡在进门左边沙发上那名客人的臀部 2、3下,有一名戴眼镜的客人就去劝龚某某不要打了,龚某某就没有再打了,罗某某去踢了中间沙发上爬着的那名客人的臀部位置一下就说停了不要打了,罗某某就叫上服务员出去了,接着就有警察到现场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7日晚上10点过,我在5楼库房听见有人踢花车的声音,就从库房跑出来,看见花车倒在地上。过了两分钟,张某乙先到了,接着龚某某、先锋、肖某甲、 梅某乙、张某甲陆续到了,梅某乙和张某甲就开了506包房的门进去,刚进去就被打了出来,我看见张某甲前额受伤了,梅某乙脸部受伤了,这时,张某乙、肖某甲、龚某某就进入包房内问是谁打伤了我们服务员,黄某乙就跑到5楼库房内拿了几根木棒出来,递给肖某甲、龚某某等人,我从5楼库房内拿了两个啤酒瓶出来,张某乙、龚某某、肖某甲、梅某甲他们先进去包房内打客人,进门左手边站在沙发边的男子用啤酒瓶打了肖某甲右手手臂,肖某甲拿着木棒打了这名男子右边大腿部位两棒,张某乙拿着木棒打卫生间沙发处的一名男子背部、右腿五六棒,龚某某拿着木棒和张某乙一起在打这名男子背部、退腿部七八棒,我就拿着啤酒瓶进入包房内,我用啤酒瓶砸张某乙和龚某某打的这个人,但是没有砸着,我就退了出来,从王连胜手中拿得一根木棒,同梅某甲、黄某乙一起进入包房内,我用木棒打了进门左边沙发上侧睡着的一名男子背部一棒、右大腿两棒,黄某乙和梅某甲、龚某某用木棒打睡在转角沙发上的一名男子,打这男子身体什么部位、打了几棒我没有注意看见,我们就全部退出包房了,过了一分钟,老板就上来了,直接往包房走,我们服务员全部跟着罗老板进去,不知道罗老板从谁手中拿得一根木棒,罗老板就用木棒打爬在转角沙发上的男子背部两、三棒,腿部三棒,黄某乙、龚某某也用木棒打这名男子,肖某甲、梅某甲、陶某某手持木棒在打进门左手边的男子,张某乙用脚踢这名男子,在打的过程中警察就来了。

6、被告人陶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我正在东方明珠酒吧二楼上班,听到下楼来的客人议论5楼发生打架,我就上去五楼,看见梅某乙脸部受伤和张某甲额头受伤站在走廊上,这时我们罗老板带着几个拿着木棒的服务员进去506包房里,我也跟着进去,进去后我看到有一名男客人爬在沙发上,有一名客人侧躺在进门左边的沙发上,还有三、四名客人站在包房里,我怕被客人打,就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在手里,这时我看见我们龚经理拿着一根木棒打了侧躺在进门左手边沙发上的那名客人的小腿三、四下,肖某甲又拿木棒进去打进门左手边沙发上的客人头部两下,这时包房外有人说警察来了,我们全部从包房里出来了。

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7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们酒吧工作人员和506包房的客人发生打架,我知道的参与打架的有龚某某、张某丙、张某甲、杨某乙、肖某甲、黄某甲、张某乙、梅某甲,东方明珠酒吧共有10多个服务员参与打架,还有几个服务员我不知道名字。当时我看得最清楚的打得最凶的有龚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当时比较混乱,其他人具体怎么打的、谁打的我都没注意看。

8、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东方明珠”506包房内参与打架的人有我、黄某甲、张某甲、梅某乙、龚某某、梅某甲、张某丙、肖某甲、 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在没有在我没有注意,罗某某也进入包房的,还有一些我不知道名字的服务员,一共有十多人, 对方大约有四个人参与打架。我进入包房后,用木棒打了站在茶几旁边的一名客人臀部一棒,有一名客人就把我和黄某甲拉出包房,我和黄某甲都打了这名客人一耳光,这个客人没有出手打我们。包房内站在茶几中间的一名客人用啤酒瓶打张某丙,啤酒瓶被打碎后,碎玻璃把我的脸划伤了,张某丙就用木棒在打这名客人背部和臀部。肖某甲、龚某某、黄某乙、杨某乙等人在包房内和包房内的客人对打,具体哪一个打的是哪一个客人没有注意;罗某某是后面进入包房的,他打没有打我没注意,只知道他在一个服务员手中抢得一根木棒。

天政)知道的有龚某某、张佳(们的服务员又来了五六个,就到看黄国又 9、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7日晚上,在“东方明珠”酒吧506包房参与打架的人有我、罗某某、张某乙、肖某甲、黄某乙、黄某甲、杨某甲、梅某甲、张某丙、张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陶某某、阳某某、倪某某等人。我们酒吧的人拿着木棒进入506包房和客人对打,其他人是否拿有其他工具我没有注意。

我和陶某某相机 10、被告人肖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7日晚上10时左右,我和陶某某在东方明珠KTV二楼,听见对讲机里有人在喊5楼有人打架,我同陶某某就一起跑去5楼。我看见506包房的门是开着的,包房外围着很多人,我和陶某某挤进入包房,看见双方正在动手打架,对方客人有两人被打睡在沙发上,对方有三个人冲过来准备打我们,我就上去踢了对方的人一脚,对方客人扔了一个啤酒瓶砸在我右手手臂上,黄某乙就递了一根木棒给我,我拿着木棒进去打了用啤酒瓶砸我的那个人背上一棒,我看见龚某某用木棒连续打站在沙发上的男子,该男子用啤酒瓶还击,张某乙用木棒打茶几旁边的一个男子,梅某甲、 黄某乙、张某甲、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贞丰人手持木棒,陶某某用手、脚在打进门处的两个男子,后来梅某甲、黄某乙、张某甲、黄某甲就跑过去帮龚某某和张某乙,打对方客人的腹部、大腿等部位,把对方的两个客人都打睡在沙发上,我们就全部退出包房, 这时老板罗某某就上来了,我们就和老板一起进去506包房内,不知道老板在谁手里拿的一根木棒,他看见电视机被砸坏了,他就用木棒打了靠门边睡在沙发上的一个客人的大腿部位一棒,龚某某拿着木棒打睡在沙发中间的一个人,连续打了大腿部位几棒。 在包房参与打架的有梅某甲、梅某乙、张某乙、龚某某、张某甲、罗某某、黄某甲、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贞丰人。

1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概十点钟左右,我在大厅里面,听见总台的对讲机里面有人喊,五楼有人打架。罗某某就叫我们去楼上看看,我和黄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乙就上去五楼,到了五楼之后,看见肖某甲和我们里面的四五个服务员在506包房走廊上,张某丁珊推的花车被506包房的客人踢倒了,张某甲、张坤就上前去了解情况。506包房的客人讲话很难听,张某甲就问他们:“你们要搞郎子”,客人看见我们人多认为我们要打架,他们就退进506包房里面,张某甲、张坤、黄某甲就跟着往包房里面走,我和杨某乙、肖某甲也跟着进去。我们刚刚走到包房门口,里面的客人就用啤酒瓶砸我们,张某甲的头被砸中。看见张某甲被砸睡在地上,我们就冲进506包房里,当时冲进包房的人有我,黄某甲,张坤,肖某甲,杨某乙,还有三个服务员。我们一起冲进去的人在纸箱里拿了一个啤酒瓶打里面的客人,里面有五、六个客人,黄某甲打了一个客人一耳光,被打跌在沙发旁边。其他人是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12、证人黄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7日晚上10时许,我和王连胜、倪佳佳在东方明珠酒吧六楼,听见对讲机里面有人喊五楼有情况,我和王连胜跑到五楼,张某丁珊说客人把买花的钱撕了,把花车砸了,她推花车出来,有个客人跟着出来,讲话侮辱她,还把花车踢倒;我就跑去四楼库房内拿了两根木棍,跑上来后,看见梅某乙和张某甲两人已经受伤,张某甲对黄某甲说他被打了,黄某甲就上去打了客人一耳光,506包房内其他客人出来还击我们,黄某甲、龚某某、张某乙、梅某甲、张某甲、杨某乙他们进入包房内打他们,肖某甲从我手里拿了一根木棍,我和肖某甲、倪某某、王连胜、王某甲、陶某某挤进去包房内,都没有动手打客人。张某乙从我手中拿得了木棍打站在转角沙发位置的客人,这名客人被打睡在沙发上,梅某甲、黄某甲手持木棍打站在茶几中间的一名客人,龚某某手里拿得有木棍,但是我没有注意他是怎么打的,张某甲用拳脚在打一进门左手边站在沙发边上的一名客人,这时客人就用啤酒瓶、烟灰缸、话筒架等物品还击我们,张某乙、梅某甲、黄某甲、龚某某、张某甲就被打退后了,这时我、陶某某就冲过去用包房内的啤酒瓶和客人打,肖某甲把站在茶几中间的一名客人踢倒在沙发上用脚踩,我用啤酒瓶砸这个客人的腰部两下,倪某某、王连胜、王某甲用拳脚在打一进门左手边站在沙发边上的一名客人,陶某某用啤酒瓶打这个客人。罗某某来到了506包房内,叫停手不要打了,这时警察就来了。参与506包房打架的人有我、王连胜、王某甲、倪某某、肖某甲、陶某某、龚某某、黄某甲、 张某乙、和福、罗某某、梅某甲和张某甲;对方有三人参与打架, 有一人一直在劝架。

1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7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和同事张某甲在酒吧巡查,听到对讲机里有人说五楼有人打架,张某甲就立即向五楼上去,我跟在后面,我到五楼的时候看见张某甲用手捂着额头从506 包房里出来,额头上有血,我又返回一楼吧台那里拿了一根木棒回到五楼,到五楼的时候看到黄某甲用手捂着后脑勺,有七八 个服务员拿着木棒往包房里挤,我也拿着木棒过去,包房门口有客人挡着,挤了几下后龚某某和黄某甲、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五六个服务员挤进包房里,我就站在门那里,张某甲用拳脚在打卫生间转角沙发处站着的一名男子,我们有二三名服务员拿着木棒也在打这名男子,有二三名服务员手持木棒在茶几中间围着对方的客人打,对方客人也在打我们的服务员,然后我就出包房了。这时候有一名客人在门边一直纠缠我,我拿着木棒吓唬那名客人叫他蹲着不要动,我就一直用木棒指着那名客人,过了3分钟左右,我听到包房里没有打砸的声音了,我往包房里看到我们老板罗某某在包房内拉我们的服务员,叫他们不要打了,其他的服务员都停手了,这时警察也来了,我就回大厅去了。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经鉴定林某甲身体损伤主要位于额顶部、右肩部及腰背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由于受外力作用于额顶部、右肩部及腰背部,然后造成额顶部、右肩部皮肤裂伤及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林某乙经诊断为:1、左尺骨下段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林某丙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右上肢,其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诊断为:右尺骨中下段骨折。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杨某丙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部、右肩部、左手,头部、右肩部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手所受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身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黄某甲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身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位于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前额皮肤裂伤。身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以上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及其被害人。

(六)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东方明珠KTV酒吧五楼506包房处。

2、林某乙受伤照片:证实林某乙受伤情况。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6张分别由王某甲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其用木棒打击背部和大腿的的被害人是林某乙;经张某甲进行辨认,辨认出先踢张某甲一脚后被张某甲踢到臀部的是林某甲;经梅某甲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其用木棒打击左手小臂的被害人是林某乙;公安机关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6张给黄某乙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其用啤酒瓶打击后背的被害人是林某丙、被其用啤酒瓶打击大腿的被害人是林某甲;肖某甲进行辨认,被其用木棒打击后背的被害人是杨某丙;龚某某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林某乙、被害人林某甲。

(七)视频资料一份

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二、2014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曾某甲、曾某乙、张某戊、张某己、陈某甲、张某庚、张某辛等人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东方明珠酒吧,曾某甲要求在酒吧开包房及酒水要打折一事,与被告人罗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罗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龚某某、肖某甲、黄某乙、张某丙、杨某乙、杨某甲、黄某甲、张某甲、陶某某从酒吧内拿起木棒、啤酒瓶等物品对曾某甲、曾某乙、张某戊、张某己、陈某甲、张某庚、张某辛进行殴打,致曾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曾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曾某丙达成协议:由 罗某某一次性支付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罗某某与张某庚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庚2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且被害人对罗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该十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由刘坤芳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兴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

2、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甲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支付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罗某某与张某庚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庚2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被害人对罗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该十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庚证言:2014年11月17日,我们在天上人间酒吧玩到晚上12 点过,曾某甲提出来到东方明珠酒吧开个包房,我们就一起来到东方明珠酒吧,我和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张某己、张某辛、张某戊在大厅吧台那里,曾某甲向酒吧罗老板要求开个包房打折,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曾某乙就出手打了罗某某头部一下,罗某某喊了一声打,他们酒吧的服务员就和我们打起来了,当时和我们打架的服务员有20多人,东方明珠的人有拿钢管,有人拿木棒,也有人拿器具,酒吧有个人拿钢管打了我腰部一下,我就跑出东方明珠,后拿了一根木棒返回东方明珠酒吧,到门口看见曾某甲坐在进门左边的沙发上,好像被打伤了,我拿着木棒去打酒吧的人,这时警察也赶到了。

2、证人张某己证言:2014年11月17日晚上,我在天上人间和曾某乙、曾某甲、陈某甲、张某戊、张某辛等人喝酒喝到大概凌晨1点钟左右,有人说是张某庚过生日,要去开个房间切蛋糕,大家就跟曾某甲往东方明珠酒吧方向走。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走前面,我走后面,我看他们走到东方明珠酒吧门口就转进去东方明珠,我后面也跟着走了进去,进去走到大门那里我听到曾某乙、曾某甲、陈某甲、 张某辛、张某戊在跟老板吵,我听到曾某乙指着老板说“你不给打折,信不信老子打你”,说完曾某乙就伸手打了老板一耳光,老板吼了一声我们就跟酒吧的人打起架来了。

3、证人张某辛证言:2014年11月17日,我和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他们一起在天上人间玩到凌晨快1点左右,曾某甲就说去东方明珠酒吧开一个包房给张某庚切蛋糕过生日,然后我和曾某甲、曾某乙、张某庚、陈某甲就一起从天上人间酒吧出来往东方明珠酒吧那里走,当时是曾某甲和曾某乙先进去东方明珠酒吧里,我和陈某甲、张某庚跟在后面一点,到吧台的时候没注意是谁叫酒吧服务员开一个房间,接着曾某甲就叫服务员打折,服务员说她们做不了主,曾某甲说他们在那里都能打折的,服务员向门口沙发那里叫了一声“罗哥,他们要求打折”,这时我看到东方明珠酒吧的罗老板从酒吧进门右边的沙发那里走过来,曾某甲就叫罗老板打折,罗老板说可以打8折,曾某甲和曾某乙就和罗老板谈,具体说了什么我不记得了,接着我看到曾某甲、曾某乙和罗老板争执起来了,我看罗老板也是喝了酒的,我准备把罗老板劝到一边,罗老板把我推开,曾某甲和曾某乙就指着罗老板往电梯那里退,罗老板快退到电梯那里的时候曾某乙就打了罗老板一耳光,这时酒吧的服务员就和我们打起来了。

4、证人曾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8日凌晨,我、曾某甲、张某辛、张某己、张某庚和陈某甲及一名我不认识的穿黑色外衣的男子提着蛋糕,曾某甲说在东方明珠开个包房,给张某庚过生日切蛋糕,进了东方明珠酒吧,曾某甲要求包房打折,酒吧老板说,开大包算中包的钱,曾某甲又要求酒水打折,老板不乐意了就骂了一句, 我就指着老板说“不要以为开个酒吧就不得了”,老板就往后退,说完我打了那老板一耳光,这时有人从后面打了我头部一下,我被打睡在地上,又被几个人围打,张某辛把我拉起来跑了出去,看见曾某甲没有跟来,我们又回到酒吧,看见曾某甲睡在进门左边沙发处,有的服务员拿着木棒走来走去,我就把前台的三台电脑都砸了,砸最右边一台时有个人跟我一起砸。然后我看到老板,去打了他一耳光后往门外走,有人又从后面打了我一木棒。我们去的人都参与打架的。 当天曾某甲提去东方明珠的,没有消费就喊打折是曾某甲提出的,曾某甲对打折不满意,当天我们这边有陈某甲、张某庚、曾某甲及我不认识的那名男子受伤,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十几个。

5、证人陈某甲证言:2014年11月18日凌晨,曾某甲提议去东方明珠酒吧给张某庚过生日,我、曾某甲、曾某乙、张某庚和张某辛到了酒吧,因曾某甲和东方明珠的老板谈打折的事,他们谈着谈着就吵起来了,老板说不开房间给我们了,这时我从裤子包包内把卡子刀摸了出来用右手拿着,起了冲突,曾某乙推着老板往电梯方向退,老板喊了声打,双方就打起来了,曾某甲在电梯处被围打,我看见张某庚和张某戊在追对方的一个服务员打,我用卡子刀去杀对方服务员,不知杀到没有,我就往外跑,遇到小坤坤,我们一起回来时看见警察到了,曾某甲躺在沙发上,我和小坤坤当着警察的面辱骂服务员,曾某乙在砸电脑,我也用刀跟着砸了一台。当天是曾某甲提出去东方明珠的。当天我的左手, 背部肌肉被打伤。曾某甲、张某庚腰部受伤、张某戊头部受伤。打架过后,曾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人家和他协商过了,赔偿我两万元,赔偿张某庚两万元。叫我不要去酒吧闹了。

6、证人张某戊证言:2014年11月17日晚10 点左右,我和小强走过东方明珠酒吧时,小强说我有脾气就去东方明珠酒吧玩不给钱,我就一个人进入东方明珠酒吧问有没有包房,服务员告诉我说没有了,然后我喊她叫经理,那个经理说确实没有房间了,我就对那个经理说“你认为我消费不起是不是,但是我有钱也不付给你”,我威胁说如果等下我来还没有房间就把东方明珠砸了。然后我们就去天上人间喝酒,在大厅遇见曾某甲、张某己、张某辛、小坤坤、陈某甲、易立卫和雷大双。我又和张某庚喝了五十多分钟酒后,张某己拉我往东方明珠酒吧方向走,曾某甲、张某辛、张某庚、陈某甲及曾某乙他们先进去,我和张某己最后进去,我进去时看见曾某甲和罗老板已经争吵起来,曾某乙打了罗老板一耳光,我拿起茶几上的玻璃茶壶砸向一个要打我的高个子经理的头部,敲了四五下,和张某己把他推到角落,罗老板用木棒打我的头。酒吧那边用木棒、钢管和杀猪刀。我跑出去在国土局围墙处找到一根木棒返回酒吧时看见警察已经到了,张某庚被警察控制在地上,我去推那个警察,又准备去抢警察的枪被控制。当天曾某甲、张某己、张某庚及我等人受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曾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8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和张某己及他的两个朋友到东方明珠酒吧,我和收银台的说打个折,罗老板就说“开大包按中包的价打给我”,我又说我们人多再打点折,罗老板就开口骂了一句,张某己的朋友也还了一句,并推了一下罗老板,就把罗老板推了往后退,然后我和张某己、张某己的朋友就和罗老板们互相抓扯起来,他们有四五个人,有的拿木棒,有的拿钢管,往我的头部乱打,我被打伤后就坐在沙发上,警察就来了,就把我送往医院治疗了。我的头部是用钢管或木棒打伤的,打架时我没有拿凶器,其他人拿没有我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7日大概9点钟左右,张某戊与另两名男子到东方明珠酒吧里面要开包房,但是当时的包房已经满了,龚某某和杨某丁都过去和张某戊解释说包房确实满了,等一下再过来有空房间我们第一时间给他留着,张某戊说等一下我再过来,没有房间我就把东方明珠酒吧砸了,张某戊走的时候就说我有的是钱,但是我在哪里吃都不开钱的,杨某丁说开不开钱不重要,主要是没有房间,另外两个就拉着张某戊走了,我到酒吧之后,一直到晚上1点钟左右,曾某甲、张某戊、张某辛、曾某乙、陈某甲、张某庚他们几个就到酒吧里,这时酒吧收银员就叫我,说张某戊他们要求打折,我就过去和他们交流,我过去曾某乙就叫我给他们打折,我说可以,我就叫收银员开大包房给他们,收他们中包房的钱,曾某乙骂着说要打现金折,我看情况不对就说几弟兄难得过来,我请你们喝点小酒,曾某乙就骂,我叫吧台不要开房间了,他们是存心来闹事的,曾某乙说我们就是来闹事的,曾某乙边说边指着我往后退,我快退到电梯口的时候曾某乙伸手打了我一巴掌,张某乙和龚某某及其他员工过来围着曾某乙打,我去电梯旁边的小吃间找东西,没有找到,我就出来在吧台那里的女收银员刘坤芳递了一根木棒给我,我拿起木棒看见张某乙在吧台的左边角落里被几人打,我拿着木棒过去打了一名男子的肩膀上,打张某乙的人就散开了,我看见陈某甲手里有一把刀,曾某甲准备往外跑的时候被酒吧的员工拦住,被酒吧员工打爬在进门左边沙发那里,我也过去打了几棒,我看见杨某乙拿着拦车的不锈钢圆盘准备打曾某甲,我就过去拦着不让杨某乙打,后我看见有一个人在砸我们吧台上的电脑,我从后面打了砸电脑这名男子的肩膀上一棒,打得有点重,这时有一名服务员还拿了一把斗钢管的杀猪刀下来,我把他制止了,他就没有用刀参与打架。警察到现场后,张某戊和张某庚当着警察的面还挑衅,后来赶来的一名穿黄色休闲西装的男子在大厅里到处指手画脚的,不听警察劝阻,警察还鸣了枪,后来我看到张某庚被警察控制了铐在警车上,张某庚还在警车上大吵大闹的,我看见警察把现场基本上控制了,我就开车带着受伤的肖某甲、张某乙去兴义治疗去了。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大厅内参与打架的有我、龚某某、罗某某、肖某甲、陶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丙、杨某乙、黄某乙、杨某甲,对方来的人有陈某甲、曾某乙、张某庚、张某戊、曾某甲,曾某乙先打了罗某某一耳光,然后就被我们酒吧的几名服务员打倒在地,接着曾某甲在电梯口处被我们酒吧的几名服务员打,张某戊和肖某甲在对打,我就跳上去踢了张某戊胸口一脚,用拳头往他脸上打去,对方有四个人来打我,罗某某拿着木棒过去打了一个人一棒,他们就散开了,曾某甲他们准备跑,其他几人跑出去了,曾某甲被酒吧的人拦住,被打睡在沙发处。在此过程中我被打伤了,我在曾某甲被打伤的沙发旁边捡得一根木棒,这时有肖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龚某某正在用木棒打他,我就上去用木棒打了曾某甲臀部一棒,其他人参与没有我没有注意。

3、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8日凌晨在东方明珠酒吧大厅参与打架的人有我、罗某某、张某乙、肖某甲、黄某乙、黄某甲、杨某甲、梅某甲、张某丙、张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陶某某、阳某某、倪某某等人。我先打的是打罗某某一耳光的这个男子,这个男子被我们酒吧的人打倒在地上后,杨武和杨某乙用脚踩打罗某某一耳光的这个男子身上,具体踩了几脚我没有看清楚。后面我和另外一名客人对打,但都没有打着对方,当时酒吧的其他人就围着把他们打散开了,我在吧台那里拿了一根木棒追打穿紫红色外衣的男子,这个男子用大厅的铁椅子打黄某甲,还没有打着黄某甲,就被我打了一棒,后面他往酒吧外面跑了。之后我又去打睡在大厅沙发旁边的地上的那一个人两棒,罗某某、肖某甲、杨某乙、黄某乙和张某丙也用木棒围着这个男子打。

4、被告人肖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8日凌晨0点过,我在二楼听说下面有人打架,我到一楼后看见罗某某和龚某某用拳脚在打一个男子,参与打的人有我、张某乙、龚某某、张某甲、罗某某、黄某甲。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8日凌1时许。当时有五六个人来到吧台说要开包房,有一个人说要打折,前台服务员说打不了折就喊罗老板,罗某某就给客人说:“开大包房给你们算中包的钱,也算打折”。 有一个客人就说:“我们不要大包、中包,我们要打现金折”。罗某某就说:“实在不行的话,就不开钱,今天就算我的”。 客人就说:“不行”,罗某某就问客人:“你们要咋个些?”,客人就说:“咋个都行,我把你这里砸了都行的”。然后双方就发生争执了,和罗某某争执的这个客人就推罗某某,罗某某就往后退, 另一个客人就伸手打了罗某某一耳光,其他几个客人就跟着围上来,罗某某就退到电梯口那里,我看见其中一个人手里拿有卡子刀,双方打起来了。就看见罗某某在前台那里,服务员递了一颗木棒给他。我也跑到前台那里,服务员也递了一颗木棒给我,我就拿着木棒去打一个客人,这个客人用左手挡,我连打了他四棒,打在这个人的左手小臂上和臂膀上,被打坐在沙发旁边的地上。然后罗某某上去打了两棒,当时黄某甲也拿有一根木棒,还有几个东方明珠的服务员也拿木棒的,罗某某和黄某甲、 肖某甲他们这些服务员又去打坐在地上的这个人,这时我就拿着木棒去打另一个人,这个人往外门外跑,我就追起出去了。这时他们是怎么打坐在地上的这个人的我就不清楚了,我追的这个人跑了,我就回到大厅里面了。当时还有一个服务员拿了一个带有圆盘底座的不锈钢管打坐在地上的这个人。后来被追打跑出去的人他们拿了一颗钢管和木棒返回到大厅里面来,这时警察就来了, 警察就在制止这些人,这些人不听警察劝阻,警察就鸣枪示警, 这些人都还继续闹,后就被警察带上车了。

6、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8日凌晨1点过钟,我从东方明珠酒吧六楼去七楼库房看梅某甲受伤的情况,回到六楼听见对讲机里面沈丽在喊一楼有情况,所有男服务员下来一楼,我从六楼跑下来,看见大厅内已经十分混乱,有一名男子被打睡在进门的左手边茶几下面,我就跑过去踢了这名男子背部三、四脚,杨某乙先用扫把打这名男子的头部,扫把被打断了,就用脚踢这名男子的头部、肩部,黄某甲用脚踢这名男子的脚和臀部,罗某某就叫停手不要打了,停手后,我就从王连胜手中拿得一个铝合金的管子下面焊接得有一个圆盘的器械,站在沙发旁边,张某乙拿着木棍过来打这名男子右侧背部一棒,我就用手中铝合金的管子下面焊接得有一个圆盘的器械,用圆盘的那边打了这名男子肩部一下,准备打第二下的时候,杨某甲把我拉住,我就没有打了,我把我手中的那个器械放在吧台最左边那里,然后跑去库房,看见库房门口有一根钢管,我拿着这根钢管在前台站着,对方的人就在我们大厅内辱骂我们,我拿着钢管在前台左右来回走,这时警察来了,对方的人当着警察的面还在辱骂我们,警察就鸣枪了,鸣枪了还在辱骂我们,警察就把对方的人控制住了。

7、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8日凌晨,我在东方明珠酒吧一楼用脚踢打罗某某一耳光的那一名客人,我踢的是那名客人的背部肩部三四脚;后面有一名手里面拿有一把卡子刀的客人说:“日妈我今天一定要杀你”,我就在小吃街墙角处拿了一个垃圾桶和这个客人准备对打,他看见我拿有垃圾桶,就跑开了,我们都没有打着对方;我就在吧台那里拿了一把扫把去打睡在进门大厅左面的沙发那里的那一名客人一下,当时扫把头都被我打断了,又用扫把棒棒打了两棒,我打的是这名客人的背部,我又跳上去踩了这明客人的肩部两三脚。

8、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当天晚上在大厅里有一个人先出手打罗某某一耳光,然后我们酒吧的人就围着这个人打,这个人被打坐在地上,当时我踢了三脚。后在吧台的小门那里我们酒吧的人围着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打,当时我踢了这个男子一脚。接着我又和另外一个穿红色衣服的这个人对打,这个人被我踢了一脚,这个人就用吧台上的篮篮打我,没有打到我,我又打了这个人的脸上一拳,这个人就往门边那里拿凳子,还没有拿到凳子就被我用木棒追跑出去了。

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在酒吧大厅里面打架,我就是先用拳头打了打罗某某的那个男子两拳,然后跳起来踩了那个男子背上一脚。

10、被告人陶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8日凌晨1点左右,我听到酒吧一楼有吵闹的声音,我下去一楼看见罗老板和龚经理、张坤及二三名服务员在和几名男子打架,我跑下楼有一名男子被打蹲下来,我就踢了这男子肩部一脚,我怕被打着就回到二楼仓库拿了3根木棒跑下楼来,其他服务员从我手里拿走2根木棒,我就拿着木棒在大厅里走来走去的,接着警察就来了。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案发当天东方明珠大厅打架,我没有参与打架,只是站在一边看。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曾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主要在头部、双上肢、右下肢,其身体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后诊断为:1、左手孟氏骨折;2、右侧腓骨下段线性骨折;3、右顶部、枕部头皮裂伤;4、右顶部、枕头部软组织损伤,其左上肢、右下肢所受损伤是轻伤二级;张某戊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以上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及其被害人。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美食街东方明珠KTV酒吧一楼大厅处。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出示不同男性16张照片由龚某某辨认,辨认出在大厅被其用木棒打击右大腿的被害人是曾某甲。

(七)视频资料

光盘一张、视频研判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生于1997年1月22日,案发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王某甲生于1998年8月2日,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肖某甲、张某丙、龚某某、杨某乙、梅某甲、杨某甲、陶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1时45分,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在东方明珠酒吧大厅提取木棒13根,钢管2 根,折断的木棒3根,折断的扫帚把3把。2015年2月27日16 时20分,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东方明珠大厅提取到黄某乙打架使用拦车用的花杆一件,提取视频录像一段。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到案;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黄某乙、梅某甲、黄某甲、王某甲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以上两起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后,再次将以上被告人及被告人肖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于2015年2月2日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东方明珠KTV将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肖某甲、梅某甲抓获;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杨某甲经罗某某电话通知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被抓获;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黄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陶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轻伤二级,杨某丙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龚某某、肖某甲、黄某乙、张某丙、杨某乙、杨某甲、黄某甲、张某甲、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曾某甲轻伤二级,张某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等十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十三名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杨某甲、黄某甲、张某甲、陶某某参与二次,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时王某甲、黄某乙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电话通知龚某某、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经罗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该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甲经罗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第一桩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第二桩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其余九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代表所有被告人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可以对十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考虑对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黄某乙、王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余九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付光胜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系偶犯,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有立功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罗某某超额赔偿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明提出“被告人肖某甲系初犯偶犯,只参与了一次打架,且被害人有过错,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白灵提出“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次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丙在打架过程中积极参与,因此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余光云提出“梅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罗某某事后的赔偿可以认定也是梅某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梅某甲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梅某甲第一次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不构成自首,梅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因此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国良彪提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甲是倒数第二个进入包房,被告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王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失去联系,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因此将其抓获,其已无投案的主动性,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陆万荣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罗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陶某某防卫过当,被告人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该减轻处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陶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陶某某等人听到有事之后持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没有防卫的情形,且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从验期限问一下。肇事一案,冯再金说交得有三万元的丧葬费给王兴友家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从验期限问一下。肇事一案,冯再金说交得有三万元的丧葬费给王兴友家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已执行完毕)。

七、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已执行完毕)。

八、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已执行完毕)。

九、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已执行完毕)。

十、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已执行完毕)。

十一、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已执行完毕)。

十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作案工具木棒13根,钢管2 根,折断的木棒3根,折断的扫帚把3根、花杆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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