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穆某辉、谢某海、陶某文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0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甲(别名穆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12月3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别名谢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别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1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29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谢某甲、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甲、谢某甲、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穆某甲、谢某甲、张某员(作案在逃,另案处理)、陶某某商量以“跌十三”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在大方镇凉井村山坡上选定了多个赌博地点和准备了塑料板凳、石板、铜钱等赌博工具。之后,四人多次邀约他人到大方镇凉井村一费弃砂石厂、海燕煤矿附近山坡上等地以“跌十三”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在赌场上抽钱渔利。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穆某甲、谢某甲等人在大方镇凉井村海燕煤矿附近山坡上赌博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开设赌场期间,穆某甲、张某员获利4000余元、谢某甲获利3000余元、陶某某获利2000余元。2016年1月21日,陶某某主动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穆某甲、谢某甲、陶某某的供述、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谢某甲、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甲、谢某甲、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穆某甲、谢某甲、张某员(作案在逃,另案处理)、陶某某商量以“跌十三”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在大方镇凉井村山坡上选定了多个赌博地点和准备了塑料板凳、石板、铜钱等赌博工具。之后,四人多次邀约他人到大方镇凉井村一费弃砂石厂、海燕煤矿附近山坡上等地以“跌十三”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在赌场上抽钱渔利。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穆某甲、谢某甲等人在大方镇凉井村海燕煤矿附近山坡上赌博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大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塑料板凳33张、石板1块、穆某甲持有的现金人民币4773.5元、谢某甲持有的现金人民币5050元。开设赌场期间,穆某甲、张某员获利4000余元、谢某甲获利3000余元、陶某某获利2000余元。2016年1月21日,陶某某主动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穆某甲、谢某甲、陶某某的多次供述、塑料板凳、石板等作案工具、证人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谢某甲、陶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甲、谢某甲、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穆某甲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陶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甲、谢某甲到案后至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大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板凳、石板、穆某甲、谢某甲持有的现金人民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穆某甲、谢某甲、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穆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四、对大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穆某甲持有的现金人民币4773.5元、谢某甲持有的现金人民币5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作案工具塑料板凳33张、石板1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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