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6年3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2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月18日20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人民法院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徐某某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7克。
2、2016年1月20日14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镇关水井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徐某某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37克。
被查获的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二乙酰吗啡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称量、搜查等笔录;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海洛因0.54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系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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