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品友因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
二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梁云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 1988年12月5日出生,贵州省清镇市人。系本案另一被害人。
被告人董品友,绰号红江,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品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邓某某和赵某某以董品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在凤冈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颖、郑洪出庭支持公诉,冯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及冯某某、邓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梁云霞,董品友及其辩护人李剑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董品友与被害人赵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曾发生多次纠葛,后赵某某返回其二哥冯某某家居住。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董品友躲在冯某某家二楼,趁赵某某洗完澡返回卧室时,手持事前准备好的刀尾随赵某某进入其房间,要求赵某某与自己谈二人感情上的问题。赵某某用语言将董品友的刀骗到手后,一边往卧室外走一边呼喊,董品友见状追上去用手掐住赵某某的颈子,将其按倒在地,并夺过赵某某手中的刀。与此同时,听见呼喊的冯某某乙(赵某某的侄儿)来到二楼,董品友用刀朝冯某某乙左下腹捅了一刀,后朝赵某某颈部杀了一刀。冯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某乙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单刃)类凶器刺伤左下腹,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经鉴定,赵某某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董品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董品友赔偿医疗费1166元、丧葬费21407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以上共计:29573元。
附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董品友赔偿医疗费19795.55元、误工费5534.10元、护理费16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602.75元。
被告人董品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三原告人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具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董品友是为了自卫才持刀,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2、赵某某激起董品友的情绪,致使董品友产生极端行为,具有一定过错;3、董品友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品友与被害人赵某某(时年26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赵某某向董品友提出分手,董品友为此多次纠缠赵某某。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董品友躲在赵某某居住的冯某某家二楼,趁赵某某返回卧室时,手持事前准备好的刀尾随赵某某进入房间,要求赵某某与自己谈二人感情上的问题。赵某某应允董品友的要求后将刀哄骗到手并开始呼救,董品友见状便将赵某某按倒在地并夺过刀。随后,赵某某跑向二楼走廊并呼救,董品友随即追上赵某某并将其按倒在地。此时,赵某某的侄儿即被害人冯某某乙(殁年16岁)闻声赶来,董品友便持刀朝冯某某乙左下腹捅刺一刀,随即朝赵某某颈部杀一刀后逃离现场。冯某某乙因被刀刺伤左下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品友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份,我在温州打工时认识了在当地一家幼儿园上班的赵某某,之后我们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的3月份,我在东莞打工,赵某某在贵阳打工,她听到我和我前妻的一些往事就爱发我的脾气,我问她有什么想法,她也不说。2015年的7月份,赵某某说回清镇看她儿子,但第二天她告诉我她回凤冈了,我就和她吵起来并问她为什么要骗我。之后我去进化赵某某家找她,我又和她的家人发生了争吵,赵某某叫我冷静一段时间。后来经过进化派出所调解后,我便返回贵阳。因为我还想挽回我们的感情,她之前也答应与我保持联系,我就继续联系她,但她不接我电话,不回我信息。于是我于2015年8月15日便从贵阳坐车到湄潭县永兴镇,又从永兴镇到复兴镇的半路我藏刀的位置拿了我之前在永兴镇街上买来准备杀羊子用的刀,然后又返回永兴镇再到进化镇赵某某的家。我去她家是想挽回我们之间的感情,拿刀是因为之前在赵某某家与她家人发生过纠纷,我怕自己吃亏,所以才带着刀去。我到她家时大概是20时许,天已经黑了,她家是一栋一楼一底的砖房,我看见她和家人在吃饭便到二楼的厕所边蹲着等她上楼后和她单独谈谈。大概一个小时后,我看见赵某某上楼来在厕所洗了澡。她洗完澡后就回了卧室,卧室的门没有关,我就径直进了她的卧室喊了她一声。她转身看见我手里拿着刀就叫我冷静点,我就坐在她的床上,她走过来叫我冷静一段时间,说过段时间我不找她她也会来找我。我准备叫赵某某到楼顶上说,于是我们走到卧室外的那间房,这时她就叫我把刀给她,我喊她不闹,她就答应不闹,我就把刀放进裤包里,她就来摸刀,我也没有反对就让她把刀拿过去了。她将刀拿过去后就边往外走边大喊“三哥、三嫂”,我就上前用手掐住赵某某的颈子,叫她不要闹,并将她按倒在地上,之后我就抢她手中的刀,在争刀的过程中我的左手被刀划伤了。我把刀抢过后来就站了起来,她就跑到房间外的走廊上并大声喊“三哥、三嫂”,我就追出去并问她是不是真的要吼,还对她说 “你这是在逼我死”。这时我看见她侄儿东果和三嫂就上楼来了,我就左手掐住赵某某的颈子将她按到在地上,右手拿刀。这时东果跑到我身边,我就拿刀朝东果刺了一下,刺在了他的腹部或胸前,具体位置我不清楚,但是手上能够明显感觉到刺到东果的身体。他被刺后转身就跑了。这时我非常气愤,我把刀比在赵某某的颈子上问她为什么要逼我,说完这句后我就朝赵某某颈子上勒了一刀,赵某某被杀伤后又开始大吼,我就沿赵某某家二楼阳台跑去跳到一楼地下,我跳下去时伤到了腰在地上躺了一会儿才站起来慢慢往临江方向走了。走到临江后,我叫一个中年男子开车送我去永兴,但是他没有送我。我沿着公路走想到身上有刀肯定坐不到车,我就把刀插在公路边放着,看见附近一家农户门口停着一辆车,我就去敲门。开门的男子问我什么事,我告诉他我修房子摔伤了想他开车送我到永兴去,那个男子就开车送我到永兴高速路口,我下车时付给对方50元车费。后来我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永兴街上,我在永兴街上路边坐着休息,过了一会儿,就有警察来盘问我,我也没有想要跑,我就如实告诉他们我的姓名,然后我就被带走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和董品友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我们在2015年7月上旬的时候已经分手了,后来董品友一直纠缠我。我和他分手是因为我们在一起时他经常欺骗我,好吃懒做,不爱上班,经常在我上班或有事时打电话给我,无理取闹。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我就向他提出过分手,但之后他就通过到我上班的学校威胁我、威胁我拍裸照、到我家闹等方式纠缠我。2015年7月8日,董品友又到进化来找我,在我们谈话过程中,他掐住我的脖子,我妈妈钟永碧、三嫂邓某某、侄儿冬果(冯某某乙)就来劝开他,他就跑到我家厨房拿菜刀砍了他自己的手两刀,我三嫂就进去拖开他的刀,他就说我三嫂砍了他的手。当时派出所出警调解了此事。他在派出所时答应和我分手,可以做朋友,不再纠缠我。但过了一天之后,董品友就把之前拍的我的裸照发在了他的微信朋友圈和QQ空间里。我问董品友怎样才能放过我,他说他打电话我必须接,发信息必须回,又要求我还他钱,其实我们在一起我根本没有用他什么钱。他还通过发信息威胁我说如果我不和他在一起,他有可能伤害我的侄儿冬果,让我三哥三嫂记恨我一辈子。2015年8月15日,我感觉有点奇怪,因为董品友一直在骚扰我,但那天我一直没有接到董品友的任何信息。下午做完农活后,我们一家人就在家煮饭吃。19时30分左右,我吃完饭上楼洗澡,之后我就返回卧室在床上坐着。这时董品友进门来手里拿着一把大约30厘米长的刀喊了一声我的名字并让我不要喊,喊了就会杀死我。我就说我不会喊,有什么事情好好说。他说想和我好好谈谈,并让我上楼谈。我就答应了他,但我内心的想法是逃跑。我们走到外面间卧室时,我见他把刀放在裤包内,我就用手把他裤包内的刀拿出来丢在地上,他看见我把刀丢在地上后,他就去抢刀,我也跟着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他把我按倒在地上,用一只手掐住我的颈子,把刀抢了过去。我挣脱开站起来就往走廊上跑,边跑边喊“三哥、三嫂”。我跑到二楼走廊上后,董品友就追上来将我按倒在地,用手掐住我的颈子,用刀比着我右边颈子,我当时反抗但无法挣脱,他让我不要喊。由于当时是晚上,走廊上没有开灯,他用刀杀了我颈子一刀后就往我二哥冯如刚家逃跑了。我就站起来,边往楼下走边大声吼自己被杀了。我走到我睡觉的卧室外的那间卧室时看见冯某某乙,我还不知道冯某某乙被杀了,我三嫂就在吼冬果也不被杀了,肠子都出来了。后来我哥哥就报了案,派出所的也到了现场,我哥哥冯某某就开车将我和冯某某乙送往凤冈县医院救治,之后我又被转到遵义医学院抢救。
3、证人邓某某证言。赵某某四年前与四川的一个男子结婚,他们今年才离婚。我不清楚赵某某和董红江(指董品友)耍了多久的朋友,我知道他们经常闹矛盾,关系一直不好。他们在我家中闹过两次矛盾,第一次我不在家,我是听婆婆讲的。第二次是在2015年农历五月的一天中午,我和赵某某从进化街上买东西回来,看到董红江正坐在我家沙发上,董红江强行拉赵某某出去谈他们的事情。我房屋旁干农活,我婆婆叫我回去,说赵某某快被那姓董的掐死了。我回去看到冯某某乙正在拖,姓董的把冯某某乙抓了一爪,冯某某乙提着板凳准备打董红江,但被我挡住了。董红江就一人进了我家屋内拿着一把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我也跟着进了屋,他对我说要死在我家屋里,我准备拖他手中的菜刀,他往下用力就砍到了他自己的手上,之后他就报案说我把他砍了。后来进化派出所来处警,对发生的这件事进行了调解。从这件事后,董红江经常发信息威胁我妹,还打电话威胁赵某某说不管她走到哪个地方他都不会放过她。2015年8月15日20时许,我们家六口人一起吃过晚饭后,父母已经睡觉了,冯某某、冯某某乙和我在一楼休息,赵某某一个人在厨房洗碗,她洗完碗后去二楼卫生间洗了澡。赵某某上楼三十分钟左右,我们在院坝里听见赵某某在二楼大声吼“妈”的一声,于是我就去二楼看发生了什么事。我在屋檐坎上看见冯某某乙,他走在我的前面。二楼第一间卧室的灯是亮着的,冯某某乙直接朝二楼过道走去,我在屋里找电筒没有找到也跟着走到过道上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我走到二楼走廊上时,看见董红江正在翻我家和我哥冯汝刚家相隔的围墙,我对董红江比较熟悉,他和我妹妹谈男女朋友期间进出过我家五六次,所以我能确定是董红江。同时,我又看见赵某某背靠围墙坐在二楼的过道上,之后我看见董红江从冯汝刚家楼上跳下去。就在那时冯某某乙进屋就坐在床边的地上喊“妈,我的肚子不行了”。我立即进屋看见冯某某乙肚子上流出一团东西,当时他上身没有穿衣服,我知道他是被杀了,我就立即站在二楼过道上喊冯某某。后来冯某某就开车把冯某某乙和赵某某拉到了凤冈县人民医院救治。
4、证人冯某某证言。赵某某和董品友应该是在2013年认识的,赵某某在2014年农历正月第一次带董品友回进化镇家中。赵某某长期在外打工,2015年暑假才回进化镇家中居住,她回家后,董品友打电话给赵某某,二人发生了争吵。在与赵某某的交谈中,家人知道了他们感情不和,赵某某不愿意和董品友在一起了,董品友就经常打电话纠缠赵某某。大约在2015年的7月一天董品友到我家里与我家人发生了纠纷,董品友还把自己砍伤了。2015年8月15日20时50分许,我在家中院坝听见赵某某和我妻子邓某某在楼上吼叫,我在二哥冯汝刚家院坝看见一个人影从我家二楼的护栏翻越到我二哥家二楼阳台走廊。我就赶快上楼去看情况,我看见冯某某乙躺在二楼第一间卧室地上,肚子上有伤,肠子都漏出来了,赵某某站着从阳台走廊走出来,她的颈子在流血,我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了案。之后我就开车将他们往医院送。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15日23时许在家中洗漱时,拒绝了一个自称因修房子被摔伤并请求将他送往湄潭县永兴镇高速公路路口处的男子。
6、证人黄某某证言。我家住在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新村组。2015年8月16日凌晨,我和妻子已经睡觉了,我听到了有人敲门,我就出去查看情况,看见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弯着腰扶着他的腰部。我问那个男子有什么事,他说他在修房子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腰部被摔伤了,请求我开车送他到永兴街上去。我看见他伤势有点严重,就答应送他去永兴了。我送他到永兴镇告诉公路路口附近,收了他50元钱。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在其经营的“李老五铁货”店内以20-25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出售了一把刀刃上刻有“非凡”、“手工锻打 屠宰专用”等字样的木柄刀。
8、作案刀具木柄单刃刀一把。证明了作案刀具长短、大小及宽窄。
9、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图、照片。证明:(1)案发现场位于凤冈县进化镇黄荆村红旗组冯某某乙家及现场的位置、方位和概貌,以及自现场提取疑似血迹样本25处、原物提取不锈钢管2根、照相提取鞋印2枚等情况。(2)发现作案凶器的现场位于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一乡村公路边及现场的位置、方位和概貌,以及自现场原物提取刀长28.5cm,刀刃长16cm,刀刃宽2.8cm的木柄单刃刀一把等情况。
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检查,董品友左手掌内侧小鱼际处有一斜行创口,长3.2cm,宽0.5cm,边缘齐,深至肌层;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第二指间关节腹侧分别有一横行创口,长分别为0.4cm、1.2cm、0.4cm、0.6cm;左小腿前侧上段有一皮肤擦伤,面积为2.2cm×0.7cm;左前臂下段背侧有两条横行陈旧性愈合瘢痕,长分别为3.5cm、2.4cm。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董品友指引侦查人员到达凤冈县进化镇黄荆村红旗组冯某某乙家住房,对其藏匿、等待赵某某的位置、在卧室与赵某某交谈的位置、夺刀的位置、在走廊上将赵某某按倒的位置、杀伤冯某某乙、赵某某的位置、逃跑的方向等进行了指认;指引侦查人员到达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一公路边对其作案刀具的位置进行了指认;指引侦查人员到达湄潭县永兴镇农贸街一店铺,对其购买作案刀具的“李老五铁货”店铺进行了指认;经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2)赵某某经混杂辨认,辨认出案发当天作案的董品友。(3)邓某某经混杂辨认,辨认出董红江。(4)王某某经混杂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晚要求其开车送往湄潭县永兴镇高速公路路口处的男子是董红江。
12、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检验,死者冯某某乙颈部正中喉结下缘有一表皮剥脱痕,右膝关节下缘有一表皮剥脱,左足背有一表皮擦伤,以上损伤生活反应明显,属生前伤,徒手、碰撞可以形成,损伤表浅未伤及重要脏器,不足以致命。死者腹部平坦,肠外溢,肠破裂。肠复位,左下腹部部见一纵形创口,长6.5cm,哆开3.0cm,创角上钝下锐,创缘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至腹腔。打开腹腔,腹腔内大量积血,量约1000ml;腹膜、肠网膜破裂,回肠距回盲部60cm处有两处破口,长分别为2.2cm、3.0cm;下腔静脉有一纵形破口,长3.2cm,与后壁贯通,下腔静脉后壁有一破口,长2.9cm;腹后壁有一血肿,大小为20cm×11cm。腹部损伤系致命伤。鉴定意见:死者冯某某乙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单刃)类凶器刺伤左下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13、凤冈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证明冯某某乙于2015年8月15日21时51分被送入凤冈县人民医院救治时,左下腹有刀刺伤,生命体征全消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4、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例。证明:赵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时,右颈部见10cm刀砍伤,左拇指、左足拇指见2cm刀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15、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手机短信、微信及QQ内容截图照片。证明董品友通过频繁的向赵某某发短信及在QQ、微信上发布其与赵某某的性爱图片等方式威逼赵某某与其和好。
16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经检验,赵某某所属的小米手机和苹果手机中共检出信息数据13447条、文件17349个。
1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标记为27号的可疑斑迹”、“董品友左手掌上可疑斑迹”、“董品友左小腿前侧上段可疑斑迹拭子”的检材检出人血及STR分型,标记为“进化镇临江村三星组土地湾处提取犯罪嫌疑人董品友丢弃的木柄单刃刀”、“董品友双手十指指甲甲缝内残留物拭子”、“犯罪嫌疑人董品友牛仔裤可疑斑迹”的检材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董品友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死者冯某某乙颈部拭子”、“死者冯某某乙双手掌可疑斑迹” 的检材,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冯某某乙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标记为1号的可疑斑迹”、 “现场提取标记为2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3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4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5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7号的可疑斑迹”、 “现场提取标记为8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10号塑料盆内的可疑斑迹”、 “现场提取标记为11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12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15号的可疑斑迹”、 “现场提取标记为17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18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20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21号的可疑斑迹”、 “现场提取标记为26号的可疑斑迹”的检材检出人血及STR分型,标记为“现场提取标记为12号不锈钢钢管”、 “现场提取标记为22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23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24号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标记为25号的可疑斑迹”的检材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赵某某所留。(4)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冯某某、邓某某为冯某某乙的生物学父母。
18、凤冈县公安局进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进化派出所调查,董品友于2015年7月8日在进化镇黄荆村红旗组赵某某家中因威胁赵某某和好遭拒在赵某某家自残,后经调解,董品友与赵某某均承诺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感情问题,不得再采取不理智行为。
19、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和7月22日向公安机关反映其被董品友通过发信息及在QQ、微信上发布性爱图片等方式威胁和骚扰。
20、抓获经过。证明董品友作案逃跑后在湄潭县永兴镇街道被抓获。
21、户籍证明。证明:董品友出生于 1976年11月16日;被害人冯某某乙、赵某某分别出生于1998年11月7日和1988年12月5日。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品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邓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二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原告人的出生年籍情况及其具备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出示了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若干,证明了因抢救冯某某乙所花医疗费为1166元;出示了乘车发票200张,证明了所花交通费为2000元;出示了火化证一份,证明了冯某某乙的火化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当庭出示了其户籍证明,证明其具备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出示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书,证明赵某某因右颈部刀砍伤于2015年8月16日被送入该院救治及住院治疗12天等情况;出示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若干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了其因伤入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19795.55元。鉴于户籍证明、火化证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书均系有关人民医院据实出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时,因冯某某、邓某某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时间,发、到站等信息,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但鉴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品友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董品友所持“自己不具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董品友是为了自卫才持刀,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董品友备刀之初虽无明显的杀人意图,但在将赵某某压制于走廊期间看见有人前来制止后,即先后持刀对来人胸、腹部及赵某某的颈部等要害部位进行捅刺,之后又迅速逃离现场,从而放任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前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赵某某激起董品友的情绪,致使董品友产生极端行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董品友以不理智手段对赵某某进行无理纠缠所致,且赵某某呼救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董品友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加之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其辩护人所持“董品友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冯某某乙之死及赵某某之伤均系董品友的犯罪行为所致,董品友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邓某某和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冯某某、邓某某所主张的丧葬费21407元未超过依法应付限额,故应悉数支持;所主张的医疗费,对于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的1166元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无相应证据证明,但因系必然导致损失和发生费用,故可酌情支持5000元。赵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对于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的19795.55元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误工天数依法计算分别为1407.62元、934.92元和1200元;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虽无相应证据证明,但鉴于系必然发生费用,故可酌情支持1600元。同时,因董品友之亲属代为赔付费用已超过其依法应赔数额,故对董品友亲属自愿代为赔付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品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董品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邓某某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忠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唐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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