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莲因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1
                  (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某,系被害人 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系被害人 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系被害人 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 系被害人 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谢志莲,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

委托辩护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甲以谢志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母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甲,谢志莲及其辩护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莲与被害人李某甲系邻里关系,二人因合伙做生意而产生经济纠纷,多次发生争吵,谢志莲便产生了报复李某甲的想法。2015年1月17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谢志莲搬离了此前二人合租于贵州省遵义县三盆镇的房屋,并私自配制了该房钥匙。2015年1月26日,谢志莲在桐梓县官仓镇村民李某现处购买了毒鼠强,于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前往李某甲租房处,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房门,将毒鼠强投放到李某甲锅内剩饭中后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被害人肖某刚和李某甲将电饭锅内的饭食用后李某甲出现中毒症状,肖某刚随即将李某甲送至遵义县三盆卫生院抢救。不久,肖某刚出现中毒症状,倒地后跌伤头部,被群众送院抢救。后肖某刚于2015年1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刚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谢志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谢志莲赔偿丧葬费35000元、医疗费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8341.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谢志莲赔偿医疗费4500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4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2.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羊肉损失19250元,合计189392.50元。

被告人谢志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志莲有坦白情节。2、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谢志莲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志莲与被害人李某甲系邻居,二人在遵义县三盆镇合伙租房做生意,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多次发生争吵,谢志莲遂产生了报复李某甲的想法。后谢志莲搬离合租房另行租房做生意。期间,谢志莲私下配制了合租房的钥匙,并将原合租房钥匙返还李某甲。2015年1月26日,谢志莲在桐梓县官仓镇村民李某现处购买了毒鼠强,并于27日凌晨1时许前往与李某甲原合租房处,用之前配制的钥匙打开房门,将毒鼠强投放到李某甲电饭锅内的剩饭中后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李某甲与同村村民肖某刚将电饭锅内剩饭食用后李某甲出现中毒症状,肖某刚遂将李某甲送至遵义县三盆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肖某刚亦出现中毒症状,倒地跌伤头部,被送院抢救。肖某刚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经鉴定,肖某刚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其所受之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刚、李某甲受伤后曾在遵义县三盆镇中心卫生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李某甲住院20天。期间,肖某刚产生医疗费38480.51元、李某甲产生医疗费43028.18元。案发后被告人谢志莲之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肖某刚之家属经济损失各3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志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17日,我家与李某甲家在遵义县三盆镇合伙卖羊肉,并在三盆镇万里路租房,将羊肉送到周边乡镇去卖。因李某甲报假账,我们做了20天就分开了,各自卖自己的羊肉,但我们还住在之前租的房子里。后来李某甲说我偷她的羊肉,我就想报复她,但我打不赢她,就想到投毒。之后我配了李某甲房间的钥匙,到离李某甲两、三分钟路程的地方租房居住,将原配钥匙还给李某甲 。2014年农历12月6日,我丈夫朱某甲送羊肉过来,我与他一起回家。我想起当地一李姓女子在卖一种毒狗的药叫“三步倒”,就想去买些来毒李某甲。我到李家后她没在,天黑后我又到李家,并留了电话,第二天她打电话给我后我到她家里给了100元钱买了2包药。当天我回到三盆。(第二天)凌晨1时许,我就准备去李某甲租住房投毒。我在我租房的厨房打开纸包里的“三步倒”,因为没有注意就倒了一些在地上。后我将药放在棉衣的包里,朝李某甲出租房走,到了后我用之前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我进去后在屋里看见一个电饭锅,我打开看见里面有饭,就将药放在饭上,关上门回到自己的租住房。第二天李某甲的丈夫打电话给我说李某甲晕倒了,当时我就知道出事了。下午四点,我丈夫朱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肖某刚出事了,症状与李某甲一样。因肖某刚与李某甲家关系很好,我就想到当晚肖某刚应该是住在李某甲那里的。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肖某刚是出事前一天下午到遵义县三盆镇我住房处的,当天在我那里吃饭。剩下的饭菜是第二天我吃的,肖某刚也吃了。

3、证人朱某甲证言。我和李某甲、毛某某夫妇是邻居。2014年,我们两家商量合伙卖羊肉,我和毛某某将家里的羊杀了后送到遵义县三盆镇,毛某某的妻子李某甲与我妻子谢志莲在那里租房卖羊肉。约1个月后李某甲与谢志莲产生矛盾,二人便分开卖各自家里的羊肉。李某甲说谢志莲偷她的羊肉,谢志莲就决定搬出合租房,到同一条街租房卖羊肉。搬家那天谢志莲将合伙放羊肉那间屋的钥匙还给了李某甲,合伙居住的那间房的钥匙是否归还我不知道。肖某刚和李某甲中毒后我打电话告诉谢志莲,她回答说别人的事情要少管。一年前谢志莲买过毒鼠药,本次案发后我让弟弟朱某乙打听谢志莲买毒药的事。朱某乙经打听后得知谢志莲的毒药是花了80元钱在李正福女儿(指李某现)处买的。

4、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与谢志莲曾一起租房合伙卖羊肉,出租房共两把钥匙,李某甲与谢志莲各一把。后二人产生矛盾,谢志莲搬离出租房,并将钥匙还给李某甲。另证明肖某刚是李某甲的亲戚,案发前曾表示要到遵义县三盆镇看望李某甲夫妇。

6、证人朱某丙证言。2015年1月26日,我在仁怀市喜头镇街上停车揽客,一陌生男子说要到遵义县三盆镇,讲好价格后我就将他带到遵义县三盆镇。他让我第二天接他回仁怀并要了我的电话号码。第二天上午6点40分,我接到他的电话让我到三盆接他。我到后他说他一个亲戚有紧急情况要去医院处理,叫我等他。7点50分,我看见有人往邮局走,不知在看什么,我也过去看。我看见一男子倒在地上,全身在抽筋,他正是叫我来接他的那个男子。他在地上抽筋十分钟后自己爬起来。

7、证人朱某丁证言。2015年1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我开门做生意时发现有一男子在我门前的小门处靠着。我问他要去哪里,他说他不清醒,不知道要去哪里。几分钟后我听见外面吼了一声,我出来看见那男子倒在“天天药房”门前的公路上,口吐白沫。半小时后我出来看见他倒在石梯上,手脚在抖动,嘴里吐白沫。十点左右,山盆医院的医生将他抬到医院。

8、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赵某某证明其于2015年1月27日8时许在遵义县三盆镇长征街上班时见一男子突然摔倒在地上,口吐白沫,全身抽搐,后来三盆镇卫生院的医生将其抬到医院治疗。王某某证明内容与赵某某所述基本一致。

9、证人苑某某证言。我在遵义县三盆镇开了修理店从事修鞋、配钥匙等工作。2015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带着一名女子到我店里指认现场时我想起该女子于2014年农历11月在我店里配过钥匙。

10、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后经向李某现了解,谢志莲于案发前以80元钱在李某现处购买了毒鼠药,并另支付了20元进货费。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与李某甲是街坊。2015年1月27日上午7时许,其见一男子背着一女子声称该女子病情严重,李某乙遂驾车将二人送往医院,期间发现该病危女子是李某甲。

1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27日获知肖某刚与李某甲因患类似疾病住院后认为可疑而报警的情况。

1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7时40分见一男子背着一疑似中毒的妇女至遵义县三盆镇卫生院,院方经抢救后将该女子转遵义医学院抢救。

1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将位于遵义县三盆镇街上的房子租给两对夫妇卖羊肉的情况。

15、证人陈某某、李某戊、康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前李某甲精明能干,案发后行动不便、反应迟钝等情况。

1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谢志莲住处进行搜查并提取两件外衣的情况。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1)现场位于贵州省遵义县三盆镇九龙社区万里路李某甲租住房。(2)现场门锁完好,进入现场后发现电饭锅、米、剩菜、碗、米饭、筷子等物证并提取。

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谢志莲所持有的钥匙及挎包的情况。

19、提取笔录及提起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肖某甲血样、谢志莲十指指甲及其擦拭物、李某甲尿液、血液及十指指甲的情况。

20、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自毛某某处提取李某甲租住房钥匙两把、洗胃排泄物,自李某现处提取毒鼠药一包的情况。

21、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谢志莲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发现钥匙一把,发现谢志莲身体状况良好,无伤害情况。

22、辨认笔录。证明:(1)谢志莲对其租房处、配钥匙的地点、投毒的地点及投毒后换衣服的地点进行指认确认。(2)朱某丙通过混杂辨认后指出搭乘其摩托车的男子、倒在三盆镇公路上的男子是肖某刚。(3)李某乙通过混杂辨认后指出2015年1月27日上午背着李某甲前往就医的男子是肖某刚。(4)李某现通过混杂辨认指出2015年1月26日在其住处买毒药的人是谢志莲。(5)赵某某通过混杂辨认指出2015年1月27日其所见昏倒在遵义县三盆镇长征街的人是肖某刚。(6)苑某某通过混杂辨认指出谢志莲在其修理店配过钥匙。(7)朱某丁通过混杂辨认指出2015年1月27日8时许昏倒在遵义县三盆镇长征街的人是肖某刚。

23、比对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苑某某比对,公安机关自谢志莲处扣押的钥匙是以其修理店里的钥匙胚子配制而成。

24、通话清单。证明肖某刚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月25日、26日与李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1月27日与朱某丙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的情况。

25、抢救记录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肖某刚、李某甲中毒后住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2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1)死者肖某刚左大脑额叶、左颞叶、右大脑颞叶见血肿,右颞叶见挫裂伤。(2)死因:死者肖某刚系颅脑损伤死亡。

27、临床心理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心理门诊诊断为中度智力低下、中度智残。

28、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29、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肖某刚是肖某甲的生物学父亲。(2)送检的标记为“烤火屋方桌上紧靠毛巾的一双竹筷子上的擦拭物”、“死者肖某刚阴经擦拭物”、“烤火屋方桌上的饭碗边缘擦拭物”上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支持为肖某刚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烤火屋火炉上的饭碗边缘擦拭物”上检出一女性DNA分型,支持为李某甲所留。

30、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1)现场提取门锁锁芯弹子上具有技术性开锁的新鲜痕迹。(2)自谢志莲处扣押的钥匙凹槽与毛某某提供的钥匙上凹槽数量、形状、大小一致。

31、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自谢志莲租房处提取的黑色外套上、李某甲租住房内电饭锅上、竹筷子上、李某甲静脉血液、尿液、肖某刚胃内组织、尿液、谢志莲黑色提包、李某现上交的毒鼠强疑似物、李某甲租住房电饭锅中的饭及饭碗、李某甲胃内排泄物中均检出毒鼠强成分。李某甲租住房内剩菜等其余检材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成分。

3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志莲系经传唤到案。

3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志莲出生于1971年2月16日;被害人李某甲出生于1976年8月2日;被害人肖某刚出生于1968年11月9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志莲及其辩护人陈小波对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因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甲所证明的主要内容均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故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对其效力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发票,证明了上述原告人的出生年籍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害人肖某刚、李某甲案发后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的情况。鉴于身份证明系国家机关依法颁发,医疗费发票系相关单位据实出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莲因琐事报复杀人,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谢志莲所持“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谢志莲因合伙纠纷意欲报复李某甲,并向李某甲食物中投放烈性毒药,足见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意明显,且最终导致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谢志莲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谢志莲仅因琐事即报复杀人,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持“被告人谢志莲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谢志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甲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母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所提丧葬费35000元,依法应为21407.5元;所提医疗费50000,经查为38480.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提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系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所提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医疗费45000元,经查为43028.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提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所提护理费3800元,依法应为1558.19元;所提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57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2.5元,因未就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李某甲受伤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所提羊肉损失19250元,因未就该损失的产生及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所提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志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谢志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2888.01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

三、由被告人谢志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1056.37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秋  屏

代理审判员    吴 世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恒 志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晏  瑶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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