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汉族,住仁怀市,2015年4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将罂粟种子种在其位于仁怀市茅台镇的田地里,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现场清点出罂粟662株后,予以铲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62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坦白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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