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乙。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25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俊,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代理。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九庄往息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九公路梨树坡路段时将行人汪某某撞倒,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刑执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广顺监狱(2015)黔广监假证字第19号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胜兵科处二年以下刑罚,并实行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汪甲、汪乙诉称:2015年3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九庄镇往息烽方向行驶,至息九公路梨树坡路段时将行人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夫、汪甲及汪乙之父)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以及“2014年贵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丧葬费4264元(3210.67元×6个月-被告人已支付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473605.4元,并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信息、车票二张等予以佐证。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赔偿,对丧葬费4264元的请求不持异议,但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交通费诉求偏高请法庭酌情考虑1500元,死者的户籍地在农村,以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不正确,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死者家属1.5万元等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九庄往息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九公路梨树坡路段时将行人汪某某撞倒,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汪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死者家属1.5万元丧葬费。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间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刑执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广顺监狱(2015)黔广监假证字第19号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信息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属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3605.4元中,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丧葬费4264元外,因其他部分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完全支持,对其中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因死者汪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86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万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四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494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刑执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杨某某裁定的假释;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天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三、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汪甲、汪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494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汪甲、汪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朝秀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李顺珍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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