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2015年11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2015年11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彭某某家将彭某某父母存放的现金1500元盗走。
2.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仁怀市茅坝中学旁何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0元和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价值749元的步步高牌手机(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彭某某家盗取了彭某某父亲柯某某的银行卡后,取款4900元并挥霍。
4.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仁怀市茅坝镇“聚仁源”超市,盗窃了收银员严某一部价值1563元的手机(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柯某某6400元,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1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申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二人从轻处罚。结合彭某某系盗窃家庭成员财物和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作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