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2015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该市看守所,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凤。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刘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穆某某、周某(二人已判决)经预谋后,由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超一大世界”门口的公交车站台处,穆某某、周某坐在摩托车上对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夺,抢得装有3600元现金的手提包一个。
2.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穆某某、周某驾驶摩托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北夜市路口往国酒中路的斑马线处,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对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抢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价值903.83元小米牌手机一部。
3.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穆某某、周某驾驶摩托车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九天精品酒店”门口的公路上,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对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熊某某实施抢夺,抢得装有1800元现金的手提包一个。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2015)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抢得财物共计价值7503.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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