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周明等十二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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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 21: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周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照,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正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周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燕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海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国良彪,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新,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浩,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杰,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郑周选、熊燕荣、汤亚、杨海江、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周明及其辩护人王光照,被告人胡正富及其辩护人赵永龙,被告人汤亚及其辩护人王林,被告人杨海江及辩护人韦国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国良彪,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岑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建新,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汪浩,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郑周选、熊燕荣、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海江、汤亚、熊燕荣驾车窜至望谟县新屯镇纳坝桥水库附近公路边,将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杜某某放置于此处价值19342.2元的2圈光缆线盗走。

二、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海江、汤亚、熊燕荣驾车窜至望谟县郊纳乡,将贵州万宁科技有限公司黔西南州片区负责人冉某某放置在该乡扁平村、牙龙村价值9600元的两圈光缆盗走。

三、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熊燕荣伙同邵某某(身份待查)驾车窜至贞丰县环城路,将田某某放置在路边地里价值27600元的2圈光缆线盗走。

四、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海江、熊燕荣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和江某某的一个朋友(身份待查)驾车窜至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公路边,将陈某甲放置于此地价值13840元的2圈光缆线盗走。

五、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伙同江某某驾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将何某某放置于邱某某家旁边价值19700元的2圈光缆盗走。

六、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驾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将何某某放置于邱某某家旁边价值19700元的2圈光缆盗走。

七、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伙同“摩托”(身份待查)驾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将何某某放置于邱某某家旁边价值9850元的1圈光缆盗走。

八、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伙同曾大华(身份待查)驾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将何某某放置于邱某某家旁边价值19700元的2圈光缆盗走。

九、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伙同江某某、江某(身份待查)驾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将何某某放置于邱某某家旁边价值19700元的2圈光缆盗走。

十、2014年三四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杨海江驾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将何某某放置于邱某某家旁边价值19700元的2圈光缆盗走。

十一、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伙同江某某、“摩托”驾车窜至到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将田某某放置在路边价值33600元的6圈光缆线盗走。后几人将这6圈光缆线拉运到贵阳市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十二、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伙同江某某分两次驾车窜至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盗走田某某放置在路边价值22400元的4圈光缆线。

十三、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郑周明伙同“摩托”驾车窜至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将田某某放置在路边价值11200元的2圈光缆线盗走。

十四、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杨海江、汤亚窜至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将田某某放置在路边价值5600元的1圈光缆线盗走。

十五、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杨海江驾车窜至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将田某某放置在路边价值5600元的2圈钢绞线盗走。

十六、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伙同江某某驾车窜至贞丰县南环路张某某家楼脚,将张某某价值11398.455元的1圈光缆线盗走。 十七、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邹某某三人驾车窜至安龙县钱相乡乔马村,将韦某某放置在路边价值4000元的1圈光缆线盗走;后又窜至普坪镇往洒雨镇路口处,将李某某放置于此处价值6600元的1圈光缆线盗走。后郑周明三人将盗得的2圈光缆线拉运到贵阳市低价卖给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十八、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驾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坡营村上坛组夏某甲家门口,将夏某甲价值10000元的1圈24芯光缆线盗走。

十九、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驾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坡营村上坛组夏某甲家门口,将夏某甲价值7000元的1圈12芯光缆线盗走。

二十、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驾车窜至册亨县布依广场旁边,将雷某某放置在此的1圈价值10920元的1圈光缆线盗走。

二十一、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杨海江、汤亚、熊燕荣、胡正富驾驶郑周选的金杯货车窜至安龙县坡脚乡者干街上,将夏某乙存放在路边总价值55620元的6圈光缆线盗走。后被告人杨海江、邹某某、胡正富将盗得的这6圈光缆线拉到昆明市以105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兄弟,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二十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汤亚驾驶郑周选的金杯货车窜至广西隆林县平班镇南乌村那温社陆某某家门前,将梁某某放置于该处价值17407元的1圈光缆线盗走。后郑周明等人将偷得的这1圈光缆拉运到昆明市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二十三、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郑周明、熊燕荣、郑周选、汤亚驾驶郑周选的金杯货车窜至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纳福组望安公路边,将符某甲放于该处总价值19740元的2圈光缆线盗走;当晚,郑周明等人偷得光缆线驾车回安龙后,又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联合医院住院部旁边空地,将陈某甲乙放置于该处总价值68700元的5圈光缆线盗走。后郑周明等人将偷得的这7圈光缆线拉运到昆明市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二十四、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胡正富、赵某某、王某某伙同江某某及江某某的女朋友驾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联合医院住院部旁边空地,将陈某甲乙放于该处总价值26050元的3圈光缆盗走。后胡正富、王某某、江某某将这3圈光缆拉运到昆明市以4500元的低价卖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二十五、2014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杨海江、胡正富、熊燕荣、汤亚驾车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天主教堂背后枫林小区公路边,将余某某放置在路边总价值9600元的2圈光缆盗走;后郑周明等人在驾车返回安龙途经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望安公路边,又将何某某放置在路边的总价值49100元4圈光缆线盗走。

二十六、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熊燕荣驾车到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望安公路边,将何某某放置在公路边的1圈价值1800元的钢绞线盗走。

二十七、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胡正富、郑周选二人驾车窜至兴义市桔山镇新场村五组,将万某某放于自家楼脚的1圈价值5742元的光缆盗走。

二十八、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胡正富、王某某四人分别驾驶租来的一辆面包车和郑周选的金杯货车窜至安龙县钱相乡路边、金碑加油站对面路边,分两次将董某某放置在路边总计价值14100元的2圈光缆线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郑周明、郑周选、胡正富、王某某四人又驾车窜至安龙县坡脚乡者干街上将被害人夏某乙放于路边总价值37080元的4圈光缆线盗走。后四人在驾车返回安龙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胡正富、郑周选、汤亚、熊燕荣、王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周明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郑周明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正富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胡正富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周选辩解“我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十五桩、第二十一桩、第二十五桩、第二十七桩的盗窃事实;未参与起诉指控第二十三桩在册亨的盗窃事实”。

被告人熊燕荣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汤亚辩解“我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第十四桩、第二十一桩、第二十五桩犯罪事实;未参与起诉指控第二十三桩在册亨的盗窃事实”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汤亚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桩、第二桩、第二十五桩盗窃事实;其在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开车、放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海江辩解“我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桩、第二桩、第十四桩、第十五桩、第二十二桩、第二十六桩盗窃事实;未参与起诉指控第二十五桩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望安公路边处的盗窃事实”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杨海江参与第一桩、第二桩、第十四桩、第十五桩、第二十二桩、第二十五桩、第二十六桩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杨海江的涉案金额应为127280元;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邹某某辩解“我无盗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其辩护人以“邹某某主观上无盗窃故意,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希望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我收购了指控的光缆数量,但并不明知收购的光缆系犯罪所得”。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二十二桩、第二十三桩犯罪事实不成立,张某甲收购价格并不明显低于市价,不明知是犯罪所得;张某甲自费人民币6500元配合公安机关运输赃物,且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我收购了指控的光缆数量,但并不明知收购的光缆系犯罪所得”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不知道光缆的收购价格,不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辩解“我收购了指控的光缆数量,但不明知收购的光缆系犯罪所得”的辩解。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收购事实有供述,其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准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张某丙应该知道其收购的光缆来源不明,可以推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张某丙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六七月的一天,被告人汤亚、杨海江、熊燕荣驾车窜至望谟县新屯镇纳坝桥水库附近公路边,将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杜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19342.2元的2圈(6000米)型号为24芯的光缆线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熊燕荣、杨海江分别指认伙同他人盗窃光缆线的地点为望谟县新屯镇纳坝桥水库旁公路边。

2、鉴定意见:载明被盗6000米24芯光缆线价值19342.2元。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3年八九月份,我从贵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望谟联通公司光缆安装工程,当时我把光缆领出来放在望谟县新屯镇纳坝桥水库的公路边上,后来因为其他原因,我未完工就把工程还给了贵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交接完成后隔了一个月左右,公司去做工程时就发现放在该处的24芯光缆线少了二圈。

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我是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0月份,我发现公司放在望谟县新屯镇纳坝水库附近公路边的二圈新的24芯光缆被盗,每圈有3000米,光缆上打印了“中国联通”字样,每千米价值3223.7元,共计人民币19342.2元。这些光缆是2013年8月份左右我从兴义押运到望谟的,由负责施工的陈某甲指挥放置。陈某甲将工程做了一半就没有做了,后我们施工队10月份去接手时就发现少了二圈光缆线。被盗的光缆属于贵州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5、被告人杨海江的供述:2013年一个白天的中午,熊燕荣打电话让我和他去把汤亚做工程用剩的光缆线拉回安龙,我和他、汤亚三人从安龙县开面包车去望谟(我不知道面包车的来源),我们三人在望谟县城一个水库旁边抬了二圈光缆线上车,后我们三人就开车回安龙了。后该二圈光缆线被熊燕荣和汤亚拉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

6、被告人熊燕荣的供述:2013年六七月份,汤亚叫我和杨海江去望谟拉光缆,我和杨海江、汤亚三人就开汤亚的面包车在望谟县纳坝水库偷得2圈24芯光缆线,是我们三人一起将光缆线弄上车的,后光缆线被放在安龙县西龙花园背后汤亚的租房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汤亚、杨海江、熊燕荣驾车窜至望谟县郊纳乡,三人将贵州万宁科技有限公司黔西南州片区的负责人冉某某分别放置于该乡扁平村、牙龙村公路边的价值9600元的2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载明杨海江分别指认望谟县郊纳乡扁平村公路边、牙龙村公路边为其伙同他人盗窃光缆线地点。熊燕荣分别指认望谟县郊纳乡扁平村公路边、牙龙村公路边为其伙同他人盗窃光缆线地点。

2、鉴定意见:载明该被盗二圈24芯光缆线价值9600元。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我是贵州万宁科技有限公司黔西南州片区的负责人,是2013年7月开始负责的。汤亚于2012年开始在我们公司承包工程,工程位于望谟的郊纳乡、牙龙村的两个点,都是包工不包料,材料由我们公司提供。2013年6月,公司发现汤亚在望谟郊纳的两个点的工程没有做完就跑了,电话也联系不上,同年8月份,我们发现放在牙龙村的二圈全新的光缆线不见了,型号都是24芯的,每圈长4000米,每米价值2.4元,二圈共计价值9600元。

4、被告人杨海江的供述:在望谟水库拉光缆线的第二天,熊燕荣叫我和他一起去拉汤亚做工程剩下的光缆。当天熊燕荣、汤亚开面包车来安龙新马路金馨酒店接到我,然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开车去望谟。在望谟县郊纳乡政府停车场旁边,我和熊燕荣抬了1圈光缆线上车,然后我们又开车到望谟县的一条河边小房子处抬了1圈光缆上车,后我们就回安龙了,我不知道熊燕荣和汤亚将光缆拉到什么地方去了。

5、被告人汤亚的供述:2012年至2013年,我承包了贵州万宁公司在望谟县郊纳乡的光缆安装工程来做,施工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我只负责施工。后我从郊纳乡拉了2圈光缆回安龙,是我开面包车和杨海江、熊燕荣一起拉回来的。其中在郊纳乡政府门口停车场那里拉了一圈完整的24芯光缆线,有两千米。另外一圈是在牙龙村那段工地上拉的,其中1圈是完整的24芯光缆。我拉光缆线回来是为了自用的,我认为我这样拉光缆线不合法。在盗窃过程中我主要负责开车。

6、被告人熊燕荣的供述:2013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汤亚、杨海江三人在望谟县郊纳乡政府停车场旁边偷了二圈24芯的光缆线。是汤亚跟我们说让我们去装运他在望谟做工程剩下的光缆的,偷得后我们就拉到安龙县西龙花园后面汤亚的住处,汤亚分给我200块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熊燕荣伙同他人窜至贞丰县环城路,将田某某放置在贞丰县启民物流黔西南州货物分类中心处的价值27600元的2圈型号为96芯的光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燕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燕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海江、熊燕荣伙同他人分别窜至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纳朝村一组公路边、西宁村西宁组公路边,将陈某甲放置于上述地点的2圈光缆线盗走。经鉴定,其中1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线价值人民币7060元,1圈型号为8芯的光缆线价值人民币6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江、熊燕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海江、熊燕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伙同他人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组84号彭某某家对面,分二次将何某某放置于该处共价值人民币39400元的4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组84号彭某某家对面,先后三次将何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共计49250元的5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周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杨海江窜至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组84号彭某某家对面,将何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19700元的2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杨海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杨海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伙同他人窜至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将田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33600元的6圈光缆线盗走。后将该6圈光缆线拉运至贵阳市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该光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菜园村龙潭组外环路公路边的一块空地上。

2、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郑周明、胡正富分别指认贞丰县菜园村龙潭组外环路公路边系其盗窃现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郑周明辨认出在贵阳收购其盗窃光缆线的张某丙。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光缆线每圈价值5600元,6圈共计价值33600元。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5日9时许,我和吴某甲到公司堆放光缆的工地上去查看,发现我们堆放的光缆数量不对,我就打电话问施工队的人,施工队说他们没有拉去使用,我就马上打电话给负责人田某某,经田某某清点,共被盗9盘光缆,价值60000多元,后来田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6、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我从2009年开始在黔西南贞丰县这边从事光缆安装工程,主要是从移动公司承包工程来做。2014年1月份左右,我发现放在贞丰环城路旁边一块地里的9圈48芯的光缆被盗。这些光缆线是我本人花钱买的。

7、被告人郑周明的供述: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胡正富、“摩托”三人开面包车在贞丰环城路边偷得2圈光缆后开车到贞丰者塘和江某某汇合,我们将偷得的2圈光缆转到江某某的车上,然后返还原地又偷得2圈光缆。后和江某某一起将这4圈光缆拉回安龙大西南松林里面。后江某某又安排我们开车去偷得2圈。偷得的这6圈光缆我们拉到贵阳卖给了张某丙。

8、被告人胡正富的供述: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天黑的时候,我和郑周明、江某某开车去看贞丰县环城路边的光缆线,次日晚上21时许,我和郑周明开车去贞丰环城路边将2圈光缆装上车,郑周明打电话告诉江某某我们已盗得,后郑周明和我开车往安龙方向走,在离开贞丰县城两公里左右的地方,我们将该2圈光缆转到江某某的商务车上,然后又返回原地偷得2圈光缆,盗窃时江某某就在路边等我们。后我们三人将偷得的4圈光缆一起拉回安龙,放在大西南煤场后面的桉树林里,江某某又叫我和郑周明回去贞丰再装2圈光缆线,我就和郑周明开面包车到贞丰又偷了2圈,拉回来和之前盗窃的4圈光缆一起放在大西南煤场后面的桉树林。当天一起偷这6圈光缆的还有一个叫“摩托”的人。次日,江某某带我和郑周明将偷得的6圈光缆线是卖给贵阳的一个姓张的老板,那个老板说钱打在江某某的卡上,但江某某一直没有分我们钱。我不认识收购光缆的老板。

9、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我收购了指控第十一桩的光缆。我大概从杨海江、江某某等人处收购了五次光缆,总共有10多圈,型号大多是24芯的,以单价1.5元/米收购的,该型号的光缆市场价每米要3元多。是杨海江在网上找到我的联系方式同我联系的,他说他们有做工程剩下的光缆,收购时候我并不知道该光缆是他们盗窃所得。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伙同他人窜至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将田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22400元的4圈光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伙同他人窜至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将田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价值11200元的2圈光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汤亚、郑周明、杨海江、郑周选窜至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将田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1圈光缆线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郑周明、郑周选分别指认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为盗窃现场。

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光缆线价值5600元。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我从2009年开始在黔西南贞丰县这边从事光缆安装工程,主要是从移动公司承包工程来做。2014年我陆续发现放在贞丰环城路边的4圈光缆和6圈钢绞线被盗。这些光缆线是我本人花钱买的。

4、被告人郑周明的供述:2014年3月,我和汤亚、杨海江、郑周选四人在贞丰县环城路偷得1圈光缆线,后我和胡正富、杨海江将这圈光缆卖到昆明,卖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次盗窃是汤亚让我们去装光缆的。

5、被告人郑周选的供述: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和郑周明、杨海江、汤亚四个人开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在在贞丰县环城路边那里偷得1圈光缆线,具体型号不知道,汤亚开车拉回安龙,后来拉到昆明卖了。这次盗窃是汤亚让我去帮忙装光缆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4月,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杨海江驾驶白色“金杯”牌货车窜至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将田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价值5600元的2圈钢绞线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郑周明、郑周选分别指认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龙潭组环城路边为盗窃现场。

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二圈钢绞线价值5600元。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我从2009年开始在黔西南贞丰县这边从事光缆安装工程,主要是从移动公司承包工程来做。2014年我就回毕节老家过春节,过完正月十五我回到贞丰后陆续发现放在贞丰环城路边的4圈光缆和6圈钢绞线被盗。这些光缆线是我本人花钱买的。

4、被告人郑周明的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杨海江、郑周选三人一起开我大哥郑周选的货车在在贞丰县环城路旁边偷得2圈钢绞线(是完整的2圈),后我们三人拉到安龙县安坡路卖给了一个收废铁的,卖得1400元。本次盗窃未经商议,是杨海江叫我去装光缆线的。

5、被告人郑周选的供述:2014年4月,我和杨海江、郑周明三人一起开我的“金杯”货车在贞丰环城路旁边偷得2圈钢绞线,我们偷得这2圈钢绞线拉回安龙后由汤亚帮忙联系,卖给安坡路一个收废品的老者。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2月,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伙同他人窜至贞丰县南环路张某某家楼下,将张某某放置于该处的1圈型号为24芯的价值11398.455元的光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4年3月,被告人杨海江、郑周明、邹某某驾车窜至安龙县钱相乡乔马村大坪组,将韦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4000元的1圈光缆线盗走,后三人又窜至安龙县普坪镇新街村六组(普坪镇往洒雨镇路口)处,将贵州产业通信服务公司安龙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放置于此处的价值6600元的1圈光缆线盗走。后三被告人将该2圈光缆线运至贵阳市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以1.3-1.5元/每米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周明、杨海江分别指认安龙县钱相乡乔马村大坪组、普坪镇新街村六组为盗窃地点;李某某指认普坪镇新街村六组为被盗地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郑周明辨认出在贵阳收购其盗窃所得光缆线的张某丙。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圈24芯光缆线价值6600元,一圈48芯光缆线价值4000元。

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2014年三四月份,我们公司存放在安龙县钱相乡乔马村大坪组一公路边的1圈48芯的光缆被盗了。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是贵州产业通信服务公司安龙县的项目负责人,我们公司在今年的4月份左右在做天网工程时有1圈24芯的光缆线在安龙县普坪镇分路去洒雨镇那个路口被盗走。

6、被告人郑周明的供述:这次是杨海江提议去钱相看光缆线的。2014年3月,我和杨海江、邹某某三人在钱相乡场坝下坡拐弯处偷得1圈光缆,后我们到普坪分路去洒雨的路口处又偷得1圈光缆。后我们将这2圈光缆拉去贵阳城区卖给张老板,张老板安排我们把货下到他的仓库。杨海江联系张老板并与其单独谈价时我和邹某某在车上等,张老板给了杨海江2000元,第二天杨海江分了500元给我。

7、被告人杨海江的供述:2014年的三四月,我和郑周明、邹某某三人在钱相乡过去拐弯处偷了1圈光缆线,我记不住型号了。同日,我们在普坪分路去洒雨岔路口处又偷得1圈光缆线。我们将偷的2圈光缆线拉到贵阳卖给张某丙。是郑周明叫我打电话联系张某丙的。我们将光缆拉到贵阳后,张某丙安排了一个人到他仓库的一个路口接我们,我们把货下好后,这次支付了我们2000块钱。

8、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我于2014年的某一天晚上7时许(天快黑的时候)跟杨海江、郑周明装过一次光缆。是杨海江打电话让我帮他开面包车去贵阳的。我们三人先到钱相乔马八达坡附近公路边装了1圈光缆线,后又在普坪分路去洒雨岔路口那里装了1圈光缆。我负责开车,当时并没有下车搬运光缆,并不知道是盗窃,是杨海江和郑周明两人装光缆线上车的。我们把这两圈光缆装好后就把车开回安龙休息,直到晚上11时许才开车去贵阳,到贵阳后是杨海江打电话联系买家的。销赃后杨海江分了我500块。

9、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我收购了指控的第十七桩的2圈光缆,是向杨海江等人以1.5元/米的价格收购的,该24芯型号的光缆市场价每米要3元多,但我并不知道收购的光缆是他们盗窃所得。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坡营村上坛组夏某甲家门口,将夏某甲放置于该处价值10000元的一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坡营村上坛组夏某甲家门口,将夏某甲放置于该处的价值7000元的1圈型号为12芯的光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4年4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窜至册亨县者楼镇布依广场,将贵州讯通公司册亨县维护站负责人雷某某放置于该处的的价值10920元的1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郑周选、汤亚、熊燕荣、胡正富驾驶“金杯”牌货车窜至安龙县坡脚乡者干村坡脚四组,由汤亚放哨,郑周明等人将河北昌通通讯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处路边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5620元的6圈光缆线盗走。后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该6圈光缆系犯罪所得而与胡正富、杨海江一起运至云南省昆明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一起卸货,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10500元)收购该光缆线。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从张某甲处扣押该6圈被盗光缆线,于2014年10月31日将该6圈光缆线发还河北昌通通讯有限公司的李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程物资领用表、派工单、材料领用表:证实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从中国联通网络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领取“2014年中国联通贵州黔西南本地主干光缆网新建工程”光缆规格型号为GYTA-24B1的光缆30000米,总价值92700元。2014年3月20日,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夏某乙负责安龙县坡脚基站至册亨县巧马基站中继段工程的承建。并保证施工期间人员、材料安全,保证按时完工、工程质量达标。夏某乙于2014年4月15日领取坡脚至巧马30公里的24芯光缆线。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光缆23圈,其中编号为“3号、5号、8号、14号、18号、22号”的光缆线为本桩被盗6圈光缆线。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该6圈光缆线发还河北昌通通讯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戊。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海江、郑周明、胡正富分别指认安龙县坡脚乡者干村坡脚四组刘仕林家院坝为其伙同他人盗窃6圈光缆线的地点;郑周明指认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蒜村二组龙潭幼儿园内仓库是其伙同他人多次销赃的地点。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张某甲分别辨认出到昆明卖光缆给其的杨海江;郑周明分别辨认出收购光缆线的张某甲、张某乙;胡正富辨认出收购光缆线的张某乙;张某乙辨认出卖光缆线给其的杨海江。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夏某乙被盗6圈型号为GYTA-24B1的光缆单价3.09元/米,价值55620元。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是河北昌通通讯有限公司负责通讯施工的管理员,夏某乙是我们公司负责安装册亨巧马到安龙坡脚光缆线的安装队长。我们公司有10圈24芯的光缆被盗,光缆线上有“中国联通”字样。后经我核对扣押在安龙县电信局的光缆线,其中编号为“3号、5号、8号、14号、18号、22号”的6圈光缆系我们公司被盗光缆。

7、证人夏某乙的证言:我是帮河北昌通公司安装册亨巧马到安龙坡脚段的光缆,昌通公司的老板是李戊。2014年4月17日,我从兴义昌通公司库房拉了10圈光缆到安龙坡脚者干街上放置在一户人家的院坝里准备安装光缆。后5月10日我们老板告诉我说公安机关在者干村拦下一车光缆时我才发现我们施工队放在那里的10圈光缆被盗走了,都是24芯的全新的,我们公司从联通公司领出来是3.09元/米,一圈有3000米,共计价值92700。这10圈光缆属于河北昌通公司。

8、被告人郑周明的供述:2015年4月,我和汤亚、杨海江、熊燕荣、胡正富、郑周选六人在坡脚下面者干大桥过来路边的一户人家门口偷得6圈光缆线,后我们将这6圈线子和我们在望谟偷得的那两圈一起由杨海江、胡正富、邹某某拉到昆明卖给张老板,得钱10500元,邹某某拿走1万元,我未分到钱。事前我们没有商量过,是胡正富踩点后打电话告诉我有光缆线的。其他人是杨海江联系的。

9、被告人胡正富的供述:2014年4月中旬,我和郑周明、郑周选、汤亚、杨海江、熊燕荣在坡脚乡者干村坡脚四组偷得6圈光缆线,该处一共存放了10圈光缆线。当天晚上我们开两个车去的,等到晚上村里的人家户都睡觉了才偷的。由汤亚在路边放哨,我和郑周明、杨海江、熊燕荣去四人将光缆推到郑周选的小货车上,然后开车将光缆拉到“双龙潭”的金鑫屠宰场。次日晚上我们将偷得的6圈光缆拉到昆明去卖,是我开郑周选的小货车同郑周明、杨海江一起去的,汤亚开另一辆小车走前面,我们开车到干井坡审车的那个丫口处时,邹某某开一辆轿车来拦下我们,邹某某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各提一把长刀对我们说,郑周明、杨海江曾让他当驾驶员拉光缆到昆明卖,只给了3500元,像打发“叫花子”一样,现在他要1万元,不然他不放我们走。杨海江怕把事情闹大就答应给邹某某1万元,之后我们就商量由邹某某、杨海江和我三人开小货车到昆明卖光缆,汤亚和郑周明返回安龙。我们是晚上十一二点开小货车从德卧去昆明的,次日8时许到后,我们将小货车开到昆明市丰源路丰源大酒店附近的幼儿园那里,杨海江就联系收货的老板,老板叫我们将车开到幼儿园里面后叫他的工人和我们一起把光缆卸到他的仓库里。后老板数了10500元给杨海江,杨海江又转交给邹某某。

10、被告人杨海江的供述:我和郑周明、胡正富、郑周选、熊燕荣、汤亚六人开车到坡脚乡者干村坡脚四组偷了6圈光缆线,是胡正富说坡脚乡者干村那里有光缆线的,由胡正富开车,我们六人一起装光缆线上车的,盗得后我们就一起开车拉到安龙县双龙潭郑周明家老丈人的屠宰场处藏匿。次日我和胡正富、郑周明三人准备将光缆拉到昆明卖,开到出安龙城的一个车辆检测站处时,邹某某就和一个我们不认识的人开一辆黑色轿车将我们拦下,邹某某提了一把刀下车来指着郑周明说他不够意思,并将我和郑周明喊到他的轿车上,提出这车货他要10000元,郑周明就让邹某某拉这车光缆去昆明卖,卖得的钱归邹某某。然后我和邹某某、胡正富三人就将货拉去昆明卖,郑周明就回安龙了。到昆明后我就打电话联系好收货的张老板,胡正富就将货车开到张老板的仓库,张老板的一些工人就和我们一起卸货,卸完货就拿了10500元钱给胡正富,得钱后我们就开车回安龙了,到安龙后胡正富就拿了10000元给邹某某。

11、被告人熊燕荣的供述:2014年5月3日,我和郑周明、杨海江、胡正富、汤亚开车到安龙县坡脚乡者干一转弯处,在车上等到凌晨3时许,我们开车到者干场坝上一餐馆门口那里装了6盘24芯的光缆,是我和郑周明、杨海江、胡正富4人抬上车的,汤亚放哨,后由胡正富驾驶货车拉盗窃得的光缆到安龙双龙潭屠宰场里藏匿。

12、被告人汤亚的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由我开面包车,胡正富开“金杯”牌小货车,我和胡正富、郑周明、熊燕荣、杨海江从安龙开车到安龙县坡脚乡者干大桥附近,把车停在路边,胡正富、郑周明、熊燕荣、杨海江他们几个人就去搬光缆线上货车,我是负责开车,不知道盗窃得几圈光缆,偷得后我们就把光缆线拉到双龙潭郑周明的老丈人的屠宰场处藏匿。

1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之前我帮杨海江运输光缆去卖只分到500元。我知道当天杨海江他们要拉盗窃的光缆去卖,就在开车去金源汽车城上面的那个坡坡处拦他们。晚上9时许,我在该处拦住杨海江驾驶的郑周选的白色货车,就说我要10000元,郑周明就同意了,他们就叫我和杨海江、胡正富一起开车把光缆拉到昆明卖,后杨海江把卖光缆的钱拿给我了。后来我拿了5000块钱,剩下的都拿给杨海江了。

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收购了指控的第二十一桩的光缆,但是我事前并不知道系盗窃所得的光缆。2014年3月,杨海江、汤亚和两个男子开一辆白色金杯双排座的小货车拉了6圈光缆线到我的仓库卖给我,当时我在仓库那里付了1万多元现金给杨海江,我兄弟张某乙也在场安排他们将光缆摆放好。我们低价收购光缆线,工人根本不知道,他们都是听我和我兄弟张某乙的安排搬运线子,只有我和张某乙清楚。收购价格为24芯的按八九角每米的价格,48芯、60芯的按1.5元/米的价格,36芯的按1.2元/米的价格收购。

1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我收购了指控的第二十一桩的光缆,但事前并不知道是盗窃所得。我和我哥张某甲向杨海江、江某某收购过三四次光缆,都是我哥张某甲和他们谈的价格、付钱,我只是安排搬运光缆,有时也和他们一起下货,我在场的时候张某甲也在场,他安排光缆线的摆放位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汤亚驾驶“金杯”牌货车窜至广西隆林县平班镇南务村那温社陆芳家门前,将广西长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梁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407元的1圈型号为48芯的光缆线盗走。后三被告人将该光缆拉运至昆明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一起卸货,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1.5元/米的价格收购)。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2014年5月23日从张某甲处扣押一圈型号为48芯的光缆线,后于2014年9月26日将该光缆线发还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隆百城域网扩容光缆线路工程物资使用情况明细表易(领用明细)”:证实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领取用于2012年城域网扩容工程光缆线路单项工程的48芯层绞式直埋光缆规格为GYTA33-48b1.3,价值17407元。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从张某甲处扣押光缆23圈,其中一圈型号为48芯的光缆线为该被盗光缆线。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该圈光缆线发还梁某某。

3、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7月8日,郑周明、汤亚分别指认广西隆林县平班镇南务村那温社陆芳家门前为其伙同他人盗窃光缆的现场;陆某某指认被盗光缆存放地点为广西隆林县平班镇南务村那温社陆芳家门前;郑周明指认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蒜村二组龙潭幼儿园内仓库是其伙同他人销赃地点。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48芯层绞式直埋光缆线1圈价值17407元。

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13年,长讯通信服务公司的王老板放光缆在我家门口。2014年4月份左右,有三个小伙开车来我家门口说他们来拉光缆线,让我请四个人帮他们装光缆上车,每人50给块钱,我就帮他们找了3个人,我也一起帮他们把光缆抬上车。同年6月8日,王老板来问我为何有1圈光缆线不见了,我才知道那三个小伙是来偷光缆的。被偷的那圈光缆特别重,约重2000斤,是用铁架子卷的,线有点粗。

6、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我是广西省长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014年6月份发现公司放于隆林县平班镇南务村的一整圈48芯的层绞式直埋光缆被盗,圈子是铁架的,价值17407元,我有货单为证。

7、被告人郑周明供述:我和汤亚、杨海江一起开我大哥郑周选的货车在广西隆林一个乡村的公路边偷得1圈光缆,那圈光缆比较大,架子是铁的,我们三人当时去那里时花了一百多块钱请了当地的村民和我们三人一起推上车。该光缆后来拉到昆明卖给张老板了,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

8、被告人汤亚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郑周明、杨海江三人开金杯小货车到板坝接近广西处发现1圈铁架子的光缆线很大,郑周明就花300块钱在当地请人来运上车,他跟这些人说光缆线是他买的。我们三人偷得光缆线后就开车直接拉到昆明卖,买家是郑周明联系的,到了昆明后我们直接将车开到收购光缆线的老板的仓库里,那个老板还安排了五六个人和我们一起卸光缆线。收购价格是郑周明、杨海江和老板谈的,当时那个老板付了一些现金给郑周明,余款郑周明让老板打在我的银行卡上。我分得1000块钱。

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份,杨海江、汤亚还有另外两个小伙开一辆白色“金杯”小货车拉了6圈光缆来卖,规格有GYTA3348b1.3等。其中一圈最大的上面打印了“广西移动”字样,这圈是48芯的,用铁架子卷的,我是1.5元/米的价格收购。当时在仓库我付了8000元给杨海江,剩下的1万元我用银行卡转账到汤亚的工商银行账号上。我们低价收购光缆线,工人根本不知道,他们都是听我和我兄弟张某乙的安排搬运线子,只有我和张某乙清楚。我收购时并不知道系盗窃所得的光缆。

1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我收购了指控的第二十二桩的光缆线,但是我只是负责卸货。我并不知道这些光缆是盗窃所得。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郑周明、熊燕荣、郑周选、汤亚驾驶“金杯”牌货车窜至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纳福组望安公路边,将符某甲放置于该处的共计价值19740元的2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线盗走回安龙后,又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联合医院住院部旁边空地,将贵州通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陈某乙放置于该处的共计价值68700元的5圈光缆线盗走。后郑周明等人将该7圈光缆线运到昆明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一起卸货,张某甲、张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该光缆线(以1.2元--1.5元/米的价格收购)。

同时查明:2014年5月23日,安龙县公安局扣押从张某甲处查获的光缆线23圈,于同年9月12日将贵州通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的5圈(4圈型号为36芯,1圈型号为60芯)光缆线发还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符某甲提供的“中国电信黔西南分公司生产领用单”: 证实2014年4月16日,中国电信黔西南分公司网络管理部从黔西南自有通信材料普通库领取24芯光缆8千米,单价3297.51元/千米,共计价值26380.08元。

2、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电信光缆被盗情况统计”: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堆放于安龙县联合医院住院部旁的光缆被盗型号及价值为36芯GYTS光缆14250米(5盘),单价5元/米,价值71250元;60芯GYTS光缆2200米(1盘),单价6元/米,价值13200元;96芯GYTZS光缆500米(一盘),单价10元/米,价值5000元;96芯GYTS光缆3000米(1盘),单价9.6元/米,价值27900元。以上共计117350元。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3日,安龙县公安局扣押从张某甲处查获的光缆线23圈。2014年9月12日,安龙县公安局将从张某甲处扣押的一圈60芯编号10号,36芯编号11号、12号、13号、2号的光缆共计5圈光缆线发还陈某乙。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联合医院住院部后面空地上为盗窃现场,现场有十多卷光缆,线卷周围地上有散乱木板,地面周围有明显脚印。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周明、熊燕荣分别指认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望安公路边为其伙同他人盗窃光缆线地点;郑周明、汤亚、熊燕荣分别指认安龙县原右江医院住院部旁边空地为其伙同他人盗窃光缆地点;郑周明指认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蒜村二组龙潭幼儿园内仓库是其伙同他人销赃地点。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张某甲辨认出汤亚到昆明向其卖光缆;郑周明分别辨认在昆明收购其盗窃所得光缆线的张某甲、张某乙。

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符某甲被盗24芯6千米光缆线,单价3.29元/米,价值19740元;陈某甲乙被盗36芯11000米光缆线,单价5元/米,价值55500元;60芯2200米光缆线,单价6元/米,价值13200元,总价值68700元。

8、证人符某乙的证言:符某甲是我的儿子,我要向公安机关提供我们在册亨被盗光缆的生产领用单,上面载明了24芯光缆单价3297.51元/千米,被盗24芯光缆6000米价值为19785元。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是贵州通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我公司2015年4月25日放在安龙县联合医院处光缆被盗光缆有36芯的、60芯的和96芯的三种型号,其中96芯的单价是9.3元/米,60芯的是6元/米,36芯的是5元/米,“GYTZS”96芯的是10元/米,我公司被盗光缆共计价值约110000元。这些光缆全部是用木板包装的,光缆塑料壳上印有“中国电信”字样和“ZTT”标识,“ZTT”意为“江苏中天”,即江苏中天生产的。这些光缆主要是电信、移动、联通几家在用。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5日下午不知道是什么单位用大车拉了一车光缆堆放在我租房子的院坝前,大约下午六点过钟才卸完,一共有27圈光缆。后他们让我帮忙看守,每个月给我300块钱。次日早上7点钟我去地里施肥,回来清点时发现光缆盘只有20盘,被盗的都是小盘的光缆,地上有滚动的印子和脚印,我就打电话给放光缆的单位,他们来看后就报警了。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贵州通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我们公司2014年4月25日从贵阳运到安龙县右江医院隔壁坝坝那里的28圈光缆有8圈被盗了。被盗的这8圈光缆都是小圈。其中36芯的被盗5圈;60芯的被盗1圈;96芯的被盗2圈。是我们一个姓杨的看守发现被盗后打电话告诉我的。公安机关追回的光缆中有7圈是我公司被盗光缆。

12、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我负责帮中国电信黔西南分公司安装册亨县城附近的光缆线。2014年4月26日早上,我发现放在我住处附近路边的两盘24芯光缆被盗了,价值30000元。应该是2014年4月25号晚上十时许被盗的,当天晚上雨下得很大,我在屋内听见有响动就开门出来看,见一辆白色货车急匆匆的开往册亨县城方向。我怀疑就是那辆白色的货车来偷的。这些光缆是我们施工队从黔西南州电信公司领取的,领取后由我们保管使用,遗失的后果自行承担。

13、被告人郑周明供述:2014年三四月,我和汤亚、杨海江、郑周选、熊燕荣在快到册亨县下坡处偷得2圈光缆线,然后我们五人又返回安龙大西南百色医院处偷得5圈光缆线。后杨海江联系了昆明的张总,我和杨海江、汤亚就将这7圈线子拉到昆明卖给了张总。拉到昆明张总的仓库时,张总安排了一些工人和我们下货,张总和他兄弟安排我们将光缆摆放好,卖得多少钱我忘记了。

14、被告人郑周选供述:当日晚上,我和汤亚、熊燕荣、郑周明4个人开我的货车在快到册亨的路边偷得2盘光缆线,盗得后我们连夜回安龙,到安龙后在右江医院(即百色医院)那里见公路旁边堆放有一些光缆,我们就停车观察,之后熊燕荣说堆放的光缆有27个,当天他看见卸在那里的,于是我们就下去偷了5个小的,这里的光缆全部是木箱子封好的,因为当天晚上下大冰雹,我们推5个光缆上车时还将木箱子推烂在地上。第二天,郑周明、胡正富、杨海江和一个叫“红林”的人用我的货车将盗窃所得光缆一起拉到昆明了。

15、被告人熊燕荣供述:2014年四月底,我、郑周明、汤亚、郑周选开郑周选的小货车到册亨拉光缆。我们到达册亨是晚上10点过,在快进册亨县城的弯道处的路边拉了2盘12芯的光缆上车。我们是用木板搭在车上,将光缆滚进车厢的。盗得后我们就一起回到安龙,到安龙联合医院处装了2盘36芯的光缆上车,后郑周明和汤亚开车将光缆拉到双龙潭屠宰场去存放,郑周明叫我和郑周选在安龙联合医院将光缆滚到路,我们就滚了3盘到路边,郑周明和汤亚二人又回来将3盘光缆装上车离开了,我和郑周明在段石街岔路口那里下车,汤亚和郑周选开车走,当时是凌晨5点过钟。

16、被告人汤亚的供述:2014年4月份一个下雨的晚上,我和郑周明、郑周选、熊燕荣开着郑周选的白色货车在安龙县大西南百色医院住院部那里偷得5圈光缆,我当天负责开车,其余人去搬线子,偷得光缆后我们几个将光缆线拉到双龙潭郑周明家老丈人的屠宰场那里。第二天下午杨海江、郑周明他们就将线子拉到昆明去卖了,后郑周明给了我1000多块钱。这次我没有去卖。我未参与本桩在册亨的盗窃。

1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杨海江、汤亚还有另外两个小伙开一辆白色金杯小货车拉光缆线卖给我,其中有60芯、48芯、36芯的,我按1.5元/米的价格收购48芯和60芯的,36芯的按1.2元/米的价格收购。我们低价收购光缆线工人根本不知道,他们就是听我和我兄弟张某乙的安排搬运线子,只有我和我兄弟张某乙清楚。

18、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收购了指控的第二十三桩的光缆,具体是我哥张某甲和他们谈的价格,我不清楚收购光缆的价格,我在场就是安排他们将光缆线摆放好。事前我并不知道该光缆系盗窃所得。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胡正富、赵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开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联合医院住院部旁边空地,将贵州通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陈某甲乙放置于该处的共计价值26050元的3圈光缆线(型号为96芯的2圈、型号为36芯的一圈)盗走。后胡正富、王某某等人将该光缆线拉运至昆明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进行收购,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张某乙支付胡正富等人人民币45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5月23日,安龙县公安局扣押从张某甲处查获的光缆线23圈,于同年9月12日将贵州通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的价值14300元的2圈型号为96芯的光缆线发还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正富、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电信光缆被盗情况统计”、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中天科技光缆出厂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苏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正富、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熊燕荣驾车到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纳福组鼎盛汽车租赁公司门前公路边,将何某某放置于该处的1圈价值1800元的钢绞线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周明、熊燕荣分别指认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纳福组鼎盛汽车租赁公司门前公路边为其伙同他人在盗窃光缆地点。

2、鉴定意见:证实何某某被盗钢绞线1圈200公斤,价值1800元。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我是在册亨搞光缆安装的,我放在册亨鼎盛汽车租赁公司门前的光缆线被盗两次,其中一次有200公斤的钢绞线被盗,价值9元/公斤。

4、被告人郑周明供述:当天我和熊燕荣、杨海江三人准备到望谟去偷光缆,但是没有偷到。回来路过册亨县租车行门口就顺便偷了一圈钢绞线。

5、被告人熊燕荣供述: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郑周明开一辆面包车载我和杨海江往望谟方向去盗窃,因为当天晚上雾大不好开车,到册亨出去快到岩架那里时郑周明就提出不去了,后我们三人就开车回安龙,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纳福组鼎盛汽车租赁公司门前公路边,杨海江发现该处有圈钢绞线,我们三人就下车将该圈钢绞线运上车盗走。后来该钢绞线被拉到安龙安坡路卖得6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杨海江、胡正富、熊燕荣、汤亚驾驶“金杯”牌货车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天主教堂枫林小区公路边,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望谟公司外线施工的负责人余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17484元的2圈(6000米)型号为24芯光缆线盗走;后六被告人在途经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纳福组鼎盛汽车租赁公司门前公路边时,将何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共计价值46700元4圈(其中型号为96芯的2500米、型号为48芯的11000米)光缆线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资集中配送申请单、出库单:证实2014年4月2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向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中含48芯光缆6000米、钢绞线500kg,收货人为冉某某、何某某,收货地址为册亨县城,整治段落为册亨水泥厂段本地光缆整治。2014年4月1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用于安龙至望谟(水泥厂段)干线光缆整治的物料包含钢绞线500kg,GYTA53-96芯光缆5000米。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余某某光缆被盗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枫林小区公路边。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海江、熊燕荣分别指认望谟县复兴镇天主教堂枫林小区为伙同他人盗窃光缆线的现场;郑周明、熊燕荣分别指认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纳福组鼎盛汽车租赁公司门前公路边为其伙同汤亚等人盗窃光缆地点。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余某某被盗2圈24芯光缆6000米,价值17484元。何某某被盗光缆线96芯2500米价值22500元、48芯11000米价值24200元,共计价值46700元。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我是望谟县移动公司外线施工的负责人,2014年5月3日我发现我们公司放在望谟县复兴镇天主教堂后面枫林小区公路边的2圈中国移动24芯光缆被盗,约长6千米,是准备用在枫林小区的。该光缆是移动公司统一采购的,价格不低于2元/米,光缆是兴义市瑞凯公司发过来的,我当时接收这批光缆时有收条的。这种光缆一般废品站不敢收,但是如果是同行购买来就可以使用。

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我是在册亨搞光缆安装的,我放在册亨鼎盛汽车租赁公司门前的光缆线被盗,2014年5月1日凌晨发现被盗有96芯的2500米,48芯的有11000米。96芯的线是9元/米,48芯的是2.4元/米。

7、被告人郑周明供述:我、胡正富、汤亚、杨海江、熊燕荣、郑周选在望谟天主教堂后面偷得2圈光缆线后开车回安龙途经册亨(租车行)时又偷得4圈光缆线。是汤亚去借我哥郑周选的货车盗窃的,由汤亚开面包车,杨海江开货车。在望谟偷得的2圈光缆是装在我大哥的货车上的,从望谟出来一点后我们把车停在大道边,我大哥郑周选力气大,他还帮忙用背去拱光缆,将光缆拱翻在地上我们又将光缆重新摆放。

9、被告人胡正富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过,我、汤亚、杨海江、熊燕荣、郑周明开郑周选的货车和汤亚租来的一个面包车从安龙出发去望谟,晚上11点过在望谟城内偷了2盘光缆,由汤亚放哨,我和郑周明、杨海江、熊燕荣将光缆抬上货车。回来时货车由我开,汤亚开面包车在前面探路。经过册亨时大概是凌晨2点过,我们又在册亨街上偷得4盘光缆,连夜赶回安龙。回到安龙后郑周明将货车停到他老丈人家屠宰场内。

10、被告人杨海江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郑周明打电话叫我去望谟(意思是偷光缆)。后我、郑周明、郑周选、胡正富、熊燕荣五人从安龙开郑周选的货车到望谟,在望谟天主教堂后面盗窃得2圈光缆线,都是24芯的。这2圈光缆线被我和郑周明、胡正富拉到昆明卖给张总了,得钱2400元,我分得800元。

11、被告人熊燕荣供述:我和郑周明、杨海江在册亨鼎盛汽车租赁公司门前公路边盗窃得钢绞线的那天本来是汤亚是安排我们去望谟县复兴镇天主教堂枫林小区偷的,因为当天晚上雾大不好开车,到册亨出去时郑周明就提出不去了,我就打电话骗汤亚说我们到望谟了,但是未在他说的位置找到光缆。后来汤亚亲自去查看时就发现我们三人骗他,他骂了我们一顿,过了几天他就亲自带起我们去望谟天主堂偷了2圈光缆。2014年4月30日晚9时许,我和汤亚、郑周明、杨海江、胡正富开两辆车在望谟天主堂背后装运2圈24芯光缆线上货车,是直接抬上车的,偷得后我们就往册亨方向开,在册亨进县城那里的“鼎盛汽车租赁公司”门口处又偷得4圈用木板包装好的光缆线。我们五人这天一共偷得6圈光缆线,这些光缆线都拉回双龙潭屠宰场。

12、被告人汤亚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郑周明、胡正富、郑周选、熊燕荣、杨海江开两个车到望谟县城,我开灰色面包车载杨海江和郑周明,胡正富开白色“金杯”货车载郑周选、熊燕荣。当晚我们在望谟县城天主教堂那里偷得1圈光缆线,是郑周明、郑周选、胡正富、熊燕荣、杨海江开金杯货车进去偷光缆线,我一直在路边的面包车上,后来我们把光缆线拉到双龙潭郑周明家老丈人的屠宰场藏,大家就坐我开的面包车回家了。次日下午,郑周明、胡正富将光缆拉去卖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胡正富、郑周选驾车窜至兴义市桔山镇新场村五组,将贵州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光缆线施工队负责人万某某放置于自家楼下的1圈12芯价值5742元的光缆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一块。

2、中国电信黔西南分公司工程出库单:证实万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从中国电信黔西南分公司仓库领取型号为GYTA12芯光缆2200米,价值5755.2元。

3、安龙县恒通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胡正富于2014年5月5日向安龙县恒通汽车租赁场租赁车牌号为×××的面包车一辆。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周选指认兴义市桔山镇新场村五组为其伙同胡正富盗窃光缆线地点。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1圈12芯光缆线2200米价值5742元。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5日早上,胡正富拿他的驾驶证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到我们恒通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一辆东风风行凌志商务车。次日早上胡正富来还车时前面车牌不见了,他说是被人偷了,后来我叫他赔了200块钱。

7、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我是贵州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下面光缆线施工队的负责人。2014年5月5日晚上,我听见我住处的楼下有人搬东西的响动声,见有一部商务面包车停在楼下,有两个人在搬我的光缆线,我就问他们干什么,那两个就说是顶效的人叫来搬的,我说线子是我的,年轻的那个就说搬错了,就准备开车走,我就站在车前面,老的那个装打电话往车后方跑了,年轻的那个强行开车,被我扯下来一块车牌,车牌是×××。当时这两个人就搬得1圈线上车,在搬第二圈时被我发现未得逞。我被偷的1圈光缆线是电信公司的12芯电缆线,价值5755.2元。

8、被告人胡正富供述:2014年5月,我和郑周选在兴义市桔山偷得1圈钢绞线,当时我们已经偷得1圈线在车上了,在偷第二圈光缆线时被主人家发现,我就准备开车跑,这时主人家就站在车子旁边,用手拆我的车牌,郑周选看到后就先跑了,我开车往飞机场方向跑了三四公里才停下来。后我把偷得的那圈钢绞线卸丢在路边的地里时发现前面的车牌被那个主人家取走了。我就打电话给郑周选,在桔山那里接他一起回安龙。次日,我们一起去租车的地方还车,赔了老板200块钱。车牌尾数是3201。

9、被告人郑周选供述:2014年的5月初的一天,我和胡正富在安龙桑家院秦某某那里租车,晚上11点左右,胡正富开车到兴义市桔山镇新场村五组,他叫我和他一起偷光缆。我们先偷得1圈光缆上车,在偷第二圈光缆的时候因为用来垫着运光缆的木板断裂声音有点大,就被发现了,我就跑了。胡正富当时在车上,我跑了一段时间打电话给胡正富,他说他开车跑脱了,并说他把我们偷得的那圈光缆推下车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伙同郑周选、王某某盗窃,四被告人分别驾驶一辆面包车、一辆“金杯”牌货车先后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红旗村飞机场组、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金杯丫口路边,将董某某放置在上述地点的价值14100元的2圈型号为12芯的光缆线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驾车窜至安龙县坡脚乡者干村坡脚四组路边,将河北昌通通讯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处的价值37080元的4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线盗走。同日2时许,公安机关将郑周明、郑周选、王某某抓获。

同时查明:2014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从郑周选处扣押白色“金杯”牌货车一辆,4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线,2圈型号为12芯的光缆线。于同年12月15日将2圈型号为12芯的光缆线发还董某某,于同年10月31日将4圈型号为24芯的光缆线发还河北昌通通讯有限公司的李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胡正富、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程物资领用表、派工单、材料领用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城东汽车租赁合同,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彭某某、罗某某、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周明、郑周选、胡正富、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郑周明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正富、汤亚、熊燕荣、杨海江、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随案移送的白色“金杯”货车一辆,系被告人郑周明的妻子陈某丙于2014年3月27日从黔西南州广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支付人民币38000元购得。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郑周明生于1986年10月23日,杨海江生于1990年2月18日,郑周选生于1973年9月26日,胡正富生于1988年11月25日,汤亚生于1978年9月26日,熊燕荣生于1985年9月28日,王某某生于1992年1月9日,邹某某生于1991年3月6日,赵某某生于1994年7月25日,张某甲生于1978年12月18日,张某乙生于1981年9月17日,张某丙生于1985年12月12日。

2、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贵阳市南明分局后巢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安龙县公安局“4.26专案组”在办理该案时了解到涉案犯罪嫌疑人将于2014年5月9日晚在安龙县坡脚乡街上作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开展布控抓捕工作,于同年5月10日2时许将郑周明、郑周选、王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后巢派出所民警李丁、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石场坡开展工作时发现大量电缆,后将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丙带回所调查。

3、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郑周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郑周明于2014年5月10日到案后即于当日主动带领侦查员前往胡正富、汤亚、熊燕荣、杨海江的住处将该四人抓获。同年5月23日,郑周明主动带领侦查员前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指认张某甲、张某乙的库房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开展摸排工作,抓获了张某甲、张某乙。同年7月30日郑周明带领侦查员前往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指认张某丙的库房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开展摸排工作,于同年7月31日抓获张某丙。案件侦办期间,郑周明认罪态度较好,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共计三十余起。

4、车辆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合格证、黔西南州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条”:证实2014年3月27日,黔西南州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陈某丙支付的车架号为×××的车辆价款38000元。2014年5月7日,安龙县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购货人为陈某丙的该车销售发票。2014年5月8日,陈某甲丙缴纳了型号为金杯牌SY5044CCYBL-AT,车架号为×××的车辆购置税。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我与郑周选系夫妻关系,白色“金杯”牌小货车系2014年3月由我和郑周选一起在兴义购买,车辆尚未落户,当时是准备购车用于拉货托运,车辆的发票、购置税上记载的都是我的名字,购车的钱是我付的,购置税、保险也是我付的钱。我并不知道郑周选用该车进行盗窃。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3月1日将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蒜村214号房租给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二人来做仓库,二人是搞光缆安装的,用来堆放光缆,租房合同上是张某甲签的字。

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我是帮张某甲管理他放光缆线的仓库的,仓库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蒜村二组,龙潭幼儿园的一楼,张某甲就只有这一个仓库。都是张某甲与来卖线的人谈好价格后,叫我和那些人一起搬线子,我并不知道光缆线的来路。平时从江苏拉过来的都是大货车,拉过来少量的就是一个白色小货车和一些面包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郑周选、熊燕荣、汤亚、杨海江、王某某、赵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郑周明流窜盗窃22次,盗窃金额512599.455元,数额特别巨大;胡正富流窜盗窃11次,盗窃金额319574.455元,数额特别巨大;郑周选流窜盗窃8次,盗窃金额296066元,数额巨大;熊燕荣流窜盗窃8次,盗窃金额280426.2元,数额巨大;汤亚流窜盗窃7次,盗窃金额260193.2元,数额巨大;杨海江流窜盗窃13次,盗窃金额241213.2元,数额巨大;王某某盗窃2次,盗窃金额77230元,数额巨大;赵某某盗窃1次,盗窃金额26050元,数额较大;邹某某盗窃1次,盗窃金额10600元,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金额55620元;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涉案金额44200元;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涉案金额187517元,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郑周选、胡正富、汤亚、熊燕荣、王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十五桩盗窃事实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周明、胡正富、汤亚、杨海江在盗窃前拉拢他人,盗窃后进行销赃,积极参与犯罪全过程,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周选、熊燕荣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该六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赵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周明、杨海江、郑周选、胡正富、汤亚、熊燕荣、王某某、邹某某、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郑周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周明的辩护人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郑周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周明积极参与多次盗窃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周明参与盗窃22次,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行为,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正富的辩护人所提 “胡正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正富积极参与多次盗窃、销赃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积极配合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胡正富具有退赃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周选所提“我没有参与指控的第十五桩、第二十一桩、第二十五桩、第二十七桩的盗窃事实,未参起诉指控第二十三桩在册亨的盗窃事实”的辩解;被告人汤亚所提“我未参与指控的第一桩、第十四桩、第二十一桩、第二十五桩的犯罪事实,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十三桩在册亨的盗窃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汤亚未参与指控的第一桩、第二桩、第二十五桩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海江所提“我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桩、第二桩、第十四桩、第十五桩、第二十二桩、第二十六桩的盗窃事实,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十五桩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望安公路边处的盗窃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杨海江参与第一桩、第二桩、第十四桩、第十五桩、第二十二桩、第二十五桩、第二十六桩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杨海江的涉案金额应为12728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有二名以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被告人参与了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汤亚的辩护人所提“汤亚在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开车、放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汤亚参与的七次盗窃犯罪中,并非每次均为开车、放哨,其多次积极参与了盗窃、销赃的全过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汤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汤亚的犯罪金额、行为和情节,该辩护意见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海江的辩护人所提“杨海江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海江参与盗窃13次,盗窃数额巨大,且其积极主动地参与了盗窃、销赃的全过程,根据其犯罪行为和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希望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邹某某所提“我无盗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邹某某主观上无盗窃故意,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郑周明、杨海江及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其积极参与了该桩犯罪全过程,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希望对邹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邹某某的犯罪行为和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应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所提“我收购了指控的光缆数量,但并不明知收购的该光缆系犯罪所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二十二桩、第二十三桩事实不成立,张某甲收购价格并不明显低于市价,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无正当理由,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财物,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甲自费人民币6500元配合公安机关运输赃物,且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并非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一并考虑;所提“希望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和情节,该辩护意见偏轻,与其罪刑不符,且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应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所提“我收购了指控的光缆数量,但并不明知收购的光缆系犯罪所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以“被告人张某乙不知道光缆的收购价格,不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无正当理由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的财物,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丙所提“我收购了指控的光缆数量,但不明知收购的光缆系犯罪所得”的辩解,经查,有张某丙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无正当理由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的财物,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收购事实有供述,但其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准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张某丙应该知道其收购的光缆来源不明,可以推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张某丙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而张某丙庭审中辩解不明知收购的光缆系犯罪所得,是对事实的辩解,未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全面供述,故不能认定为坦白,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希望对张某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某丙的犯罪金额、行为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随案移送的白色“金杯”牌货车系陈某丙所购,非被告人郑周选的本人财物,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正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郑周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熊燕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汤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杨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十三、责令被告人杨海江、熊燕荣、汤亚向被害人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退赔人民币19342.2元,向贵州万宁科技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退赔人民币9600元;责令熊燕荣向田某某退赔人民币27600元;杨海江、熊燕荣向陈某甲退赔13840元;责令郑周明、胡正富向何某某退赔人民币39400元;责令郑周明向何某某退赔人民币60450元;责令郑周明、杨海江、郑周选向何某某退赔人民币19700元;责令郑周明、胡正富向田某某退赔人民币56000元;郑周明、杨海江、郑周选、汤亚向田某某退赔人民币5600元;郑周明、杨海江、郑周选向田某某退赔人民币5600元;郑周明、胡正富向张某某退赔人民币11398.455元;郑周明、杨海江、邹某某、张某丙向韦某某退赔人民币4000元,向贵州产业通信服务公司(安龙项目部)退赔人民币6600元;郑周明、胡正富向夏某甲退赔人民币10000元;郑周明、杨海江向夏某甲退赔人民币7000元,向贵州讯通公司(册亨县维护站)退赔人民币10920元;郑周明、郑周选、汤亚、熊燕荣、张某甲、张某乙向符某甲退赔人民币19740元;胡正富、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贵州通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赔人民币11750元;郑周明、杨海江、郑周选、胡正富、汤亚、熊燕荣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望谟公司)退赔人民币17484元、向何某某退赔人民币46700元;郑周明、杨海江、熊燕荣向何某某退赔人民币1800元;郑周选、胡正富向万某某退赔人民币5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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