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