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明才因交通肇事罪、吴某某因包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明才,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明才犯交通肇事罪、吴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明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明才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袁明才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6时30分,当车行至鸭溪酒业大道中段(G326线390Km+300m)处时,将行人曹某某撞倒在地,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明才让吴某某在现场冒充肇事驾驶员,自己将曹某某送往医院后便离开。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吴某某谎称自己是该事故的肇事驾驶员,意图包庇被告人袁明才。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致休克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无责任。
2014年11月25日,袁明才、吴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明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明才以“我离开现场是为了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不属于逃离现场,原判认定我有逃逸情节没有事实依据。我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5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明才于2014年11月15日,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遵义县鸭溪酒业大道中段时将行人曹某某撞倒在地,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无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后,袁明才让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冒充肇事驾驶员,自己将曹某某送往医院后便离开。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是该事故的肇事驾驶员,意图包庇被告人袁明才,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明才、吴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明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袁明才涉嫌犯罪而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两被告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对于袁明才所提“我离开现场是为了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不属于逃离现场,原判认定我有逃逸情节没有事实依据。我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5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袁明才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但其在救治完被害人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让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冒充肇事驾驶员,其行为性质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袁明才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于法有据。原判分别根据袁明才、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首和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对两被告人均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袁明才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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