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骆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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