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9月7日17时许,史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附近的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0.51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08克给肖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史某某处扣押毒资30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塑料袋63个、锡箔纸1卷。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资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塑料袋六十三个、锡箔纸一卷,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1、系初犯、以贩养吸,原判量刑过重;2、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不是毒资”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史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附近的巷道内向肖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史某某所提“系初犯、以贩养吸,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充分予以考量,且量刑恰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史某某所提“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不是毒资”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因史某某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身上查获的现金3000元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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