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因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在仁怀市茅台镇有建筑工程的事实,向仁怀市宇昊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被害人唐某某支付了10500元定金取得其信任,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分三次从该站租赁了43.43吨钢管、5850套扣件,后将上述设备运往遵义变卖后获利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仁怀市宇昊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取了6.72吨(1750米)钢管和930套扣件,后将上述建筑设备运往遵义卖给了废品收购站,获利12000元。

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仁怀市宇昊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取了17.372吨(4524米)钢管和2100套扣件,后将上述建筑设备运往遵义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26000元。

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从仁怀市宇昊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取了19.338吨(5036米)钢管和2820套扣件,并将该批设备运往遵义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32000元。

经鉴定,涉案钢管价值共计125078元,扣件价值共计2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方共计赔偿给被害人赔偿155000元,现已支付了6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我变卖租赁的钢管经过过磅才31余吨,误差11余吨,金额3万余元,故请求有关部门重新鉴定。我及家人于2015年6月7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合计金额155000元,当时就赔偿了60000元。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剩余的损失。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至6月27日期间,虚构承接有工程,在支付了10500元定金后,分三次从仁怀市宇昊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了价值125078元的钢管和23400元的扣件,后将上述设备运往遵义市变卖后得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所提“我变卖租赁的钢管经过过磅才31余吨,误差11余吨,金额3万余元,故请求有关部门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钢管吨数为43.43吨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发货凭证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现李某某以钢管的重量不属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李某某所持“我及家人于2015年6月7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合计金额155000元,当时就赔偿了60000元。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剩余的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亲属至今仅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自首和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决定罪、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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