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安军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安军,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安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8月初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四发超市旁边的一巷道内,陈安军向夏某某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5年8月10日左右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庄(小地名)与桐梓县第一中学三岔路口处,陈安军向夏某某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5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世纪广场与第一中学三岔路口处,陈安军向夏某某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因夏某某未带毒资,陈安军未将毒品交给夏某某。
4、2015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马鞍山(小地名)尚水国际商住楼附近,陈安军向令狐某某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令狐某某将所购的毒品拿到附近的段某某家,与段某某一起吸食。
5、2015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马鞍山(小地名)尚水国际商住楼附近,陈安军向令狐某某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令狐某某将所购的毒品拿到附近的段某某家,与段某某一起吸食。
6、2015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段某某家中,陈安军向段某某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段某某在其家中与令狐某某一起吸食。
7、2015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陈安军在段某某家中,向段某某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段某某在其家中与令狐某某、陈安军一起吸食。
8、2015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陈安军在桐梓县段某某家楼下,向段某某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段某某在其家中与令狐某某一起吸食。
9、2015年8月18日,陈安军在段某某家中,经段某某介绍准备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陈安军身上查获了共计8.03克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军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陈安军在被抓获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其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陈安军系吸毒人员。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对从陈安军处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安军以“1、原判认定的第4、5、6、7、8、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陈安军于2015年8月初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四发超市旁边的一巷道内,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夏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左右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庄(小地名)与桐梓县第一中学三岔路口处,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夏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与夏某某约定交易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达交易地点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世纪广场与第一中学三岔路口处,因夏某某未带毒资,未将毒品交给夏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马鞍山(小地名)尚水国际商住楼附近,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令狐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马鞍山(小地名)尚水国际商住楼附近,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令狐某某;于2015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段某某家中,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在段某某家中,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段某某家楼下,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在段某某家中,经段某某介绍准备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陈安军身上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03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安军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4、5、6、7、8、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上诉人陈安军的供述,证人令狐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第4、5、6、7、8、9起事实。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安军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陈安军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陈安军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坦白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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