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敖等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敖,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敖、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敖、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陈敖、李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9月7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某欲购买毒品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情况告诉陈敖后,陈敖便安排李某某在仁怀市雷某某的租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雷某某。
2.2015年9月9日凌晨3时许,雷某某欲购买毒品通过电话联系陈敖,后陈敖在雷某某的租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雷某某。
3.2015年9月9日13时许,肖某某(化名)欲购买毒品通过电话联系陈敖,陈敖安排李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对面公厕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冰毒晶体0.46克、冰毒片剂0.12克)给肖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敖不服,提出“1、受到公安机关诱供;2、原判认定第1、2起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帮助陈敖送毒品是事实,但没有收钱且未从中未谋利,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不当”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敖于2015年9月7日、9日安排上诉人李某某在仁怀市雷某某的租住房内、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对面公厕旁分别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陈敖于2015年9月9日在雷某某的租住房内贩卖毒品零包给雷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敖所提“受到公安机关诱供”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敖于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均经其核对后签名并捺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存在诱供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敖、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陈敖所提“原判认定第1、2起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敖归案后即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且能与证人雷某某、肖某某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原审法院认定陈敖贩卖毒品的第1、2起事实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帮助陈敖送毒品是事实,但没有收钱且未从中未谋利,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明知陈敖贩卖毒品而帮助送达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其是否收取钱款及从中谋利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正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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