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步方等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步方,生于贵州省桐梓县。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1月在服刑期间脱逃。1996年10月在脱逃期间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7月因犯脱逃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步方、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步方、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吸毒人员令狐某某打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后罗某某将从程步方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与令狐某某约定地点桐梓县民主路,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2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令狐某某。
2015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令狐某某通过打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后罗某某将从程步方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的一化妆品商店门口以1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令狐某某。
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令狐某某通过打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罗某某用从程步方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御景江山商住楼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令狐某某。
2015年3月3日23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TT”娱乐会所附近,罗某某将从程步方处所得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王某某。
2015年3月5日1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处的乾豪酒店旁,罗某某将从程步方处购买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令狐某某。
2015年3月6日20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TT”娱乐会所楼下,罗某某将从程步方处购买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正欲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罗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和住所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0.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0.17克。当晚,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程步方的位于桐梓县的出租屋内将程步方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9.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27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程步方及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罗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步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对所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步方不服,提出“1、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2、罗某某对其报复陷害;3、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4、罚金刑判决过高”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1、不是向令狐某某进行贩卖而是共同吸食;2、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多次在吸毒人员令狐某某、王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将自上诉人程步方处所购得的毒品进行贩卖及罗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TT”娱乐会所楼下,将从程步方处购买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住所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0.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0.17克。罗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程步方,公安机关在程步方出租屋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9.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27克。经鉴定,从程步方及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程步方所提“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步方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即已提出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机关现已提供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入所体检表等证据对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步方、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程步方所提“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程步方所提“罗某某对其报复陷害”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步方未提供罗某某对其报复陷害的相关证据,并且公安机关根据其所提该事实予以查证亦不能查找到相关证据材料,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不是向令狐某某进行贩卖而是共同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罗某某归案后即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证人令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贩卖毒品给令狐某某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被告人所处刑罚及罚金刑均系法定幅度内判处,量刑恰当,对上诉人程步方所提“罚金刑判决过高”及上诉人罗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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