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祝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祝某某撤回上诉。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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