孛福明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孛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贵州省丹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孛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指控: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孛某某与“老友”等人商议盗窃摩托车。当日中午12时许,孛某某等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都匀市洛邦镇全民新村路边,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牌SDH150-19型摩托车。后以找朋友等为由,分散杨某某注意力后,孛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将该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杨某某等村民发现并追赶,孛某某骑盗窃所得摩托车,“老友”等人骑原来骑来的那辆摩托车分开逃跑。在逃窜过程中,孛某某翻车受伤、弃车逃跑。后因伤情严重求助于群众,群众打电话报警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97元。案发后,被害人找回被盗的摩托车。认为被告人孛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自愿认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流窜作案,认定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孛某某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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