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因危险驾驶罪、杨某乙、任某甲因包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仁怀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逮捕,2016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贵州省仁怀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甲,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任某甲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由仁怀市驶入茅台高速,行驶进入杭瑞高速在遵义县泮水收费站出站,后又通过泮水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22时15分,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57km+500m(下行)处,与被告人任某甲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被告人杨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5.841mg/100ml。为使被告人杨某甲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杨某乙冒充是本次事故中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并提供虚假证言,包庇杨某甲的危险驾驶行为。被告人任某甲在收取3万元人民币后,提供虚假证言,包庇被告人杨某甲的危险驾驶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任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1、任某甲收取的3万元系车辆损失赔偿款。2、检举揭发冯某、王某非法持有枪支和买卖火药,具有立功表现。3、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酒后(经检测,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5.841mg/100ml)持证驾驶小型轿车在杭瑞高速公路1657km+500m处发生与任某甲驾驶的中型货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杨某甲手上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乙、任某甲为使杨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包庇杨某甲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任某甲明知杨某甲涉嫌犯罪,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甲所提“任某甲收取的3万元系车辆损失赔偿款”,经查,原审被告人任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人任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任某甲获得的款项3万元明显高于实际车辆损失数额,且任某甲在收取前述款项后,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陈述,包庇杨某甲的犯罪行为,故该款不具备赔偿性质,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杨某甲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甲所提“检举揭发冯某、王某非法持有枪支和买卖火药,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该检举线索未查证属实,故对杨某甲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甲所提“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甲的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有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任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甲、任某乙、肖某某、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通行记录,物证提取照片,监控照片,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鸭溪收费站出口通行记录查询报表,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及物证鉴定书,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应依法对杨某甲追究刑事责任,且杨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罪,不予属于情节轻微,故本院对杨某甲所提应宣告无罪和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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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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